一、股权的含义
王剑:《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创投暂行办法》中使用了股权这一说法,而在我国企业组织相关法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有所提及。如果将被投资对象限定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那么显然有悖于《创投暂行办法》的初衷。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商创投办法》)中。
臧小丽律师:我个人认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将创业投资限定在股权投资的范围并不违背立法初衷。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考虑到创业投资的风险性,股权投资的好处是股东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样如果创投企业的某一个被投资对象出现亏损,不至于让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以免把整个创投企业拖垮。因此,被投资企业不宜设立为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
另外,根据《公司法》股东以股权进行投资,出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像现金,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以及债权、股权等都可以出资。
二、优先股的可行性
王剑:《创投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未对优先股作出规定,在几个经济特区的相关法规中倒有体现。虽然法律中并未禁止优先股的发行,但是其在我国的可行性值得商榷。优先股的主要特征是:享受固定收益、优先获得分配、优先获得公司剩余财产的清偿、无表决权。《公司法》中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七条使优先分配成为可能。但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又杜绝了优先分配的可能性。至于优先清偿是我国法律不允许的。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外商创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
臧小丽律师:优先股的优先是与说普通股相对应,并不是优先于一切权利人,比如不能优先于债权人。不管是普通股东还是优先股东都必须按照财务规定交完国家规定的税款、弥补完亏损、提完规定的公积金或者储备基金、奖励福利基金、发展基金以后产生剩余利润才可以分配。据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与优先股也没有任何冲突。
三、企业回购的可行性
王剑:《创投暂行办理》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中提及的被投资企业回购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存在冲突。相比之下《外商创投办法》第三十六条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挂牌或报价转让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挂牌或报价转让。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或产权交易所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的提法更具合理性。
臧小丽律师:由于我国实行法定资本制,《公司法》对公司回购的规定比较严格,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回购的条件规定在《公司法》第75条和第143条。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创投企业同样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创投企业可以进行回购,但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条件,这是对创投企业股权退出机制的一个限制,所以回购不可能成为退出的主要方式,股权转让才是最常见的退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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