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19:44:22 313 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有人形而上的理解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取得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故受害人再也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这是对该条规定的片面理解。因为,侵权而致人伤残、死亡,该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远胜于侵权致受害人轻微的人身伤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给受轻伤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而不给受重伤害的当事人以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准则。至于因侵权行为而死亡、伤残的当事人或其亲属因该侵权行为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从本质上讲,应当视为法律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受害人未伤残或死亡的情况下可预期利益之保护,不宜将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该预期利益之保护,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从几个方面作了调整:第一,合理界定死亡赔偿的性质。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按照过去的理论认为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做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解释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性质的赔偿,故认为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而将其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之替代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所以,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

本文认为,不当出生案件,根据损害后果和医方过错,应该赔付患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理由如下:

(一)不当出生案件中,诚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患儿出生后残疾,且产检时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医院依法应该支付残疾赔偿金。那么举轻明重,出生后死亡,医院依法应该赔偿死亡赔偿金。另外,根据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两者均为物质性赔偿,赔偿的目的均为对受害方将来收入等物质损失的弥补,目的具有同一性,死亡患者若能生存,将来同样有预期的收入,同样应该获得赔偿。若依法可以赔偿残疾赔偿金,而不能支持死亡赔偿金,从赔偿的目的性出发,这是一个法律上的悖论。

(二)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出生后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死亡应该享有相应的赔偿。在接受孕产保健服务中,患儿家长追求的是畸形儿在出生前的合理、合法处理和处置,避免其出生、残疾、或死亡等的结果,而不是追求出生后的死亡结果。因为依据现行法律和一般认识,胎儿出生前类似于母体的一个特殊器官,还不是一个法律意义和生活意义上的人。出生前的流产和引产对患儿父母和社会的意义、影响、和伤害,绝对不同于出生后一个孩子的死亡对其父母和社会的影响。所以患方既追求死亡后果又要求死亡赔偿的说法,本身是一个伪命题。

(三)至于说死亡会减轻患方负担的说法,一定程度上违背法律伦理,也缺乏现实依据。因为,现实中大部分的残疾生存患儿,他一生中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教育、就业等额外花费,远远超出死亡赔偿金等的一次性赔偿额。

(四)医疗机构若不因过错承担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将导致患方和医方的权利义务的失衡。

诚然,不当出生案件中,患儿都有自身基础性的生长发育不良状况存在,这些不是不当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但是,绝大部分医疗纠纷中,患者都会有基础病和原发病的存在。因此,这并不是医疗机构一个法定的免责基础。患方在医院建档产检,以支付相关诊疗费用为义务,以取得医疗机构专业的产前保健服务为权利,这其中包括了解胎儿生长发育状况、获取异常或可疑异常的告知、及专业处置建议等。而后,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孩子出生后、家长未来是否愿意面临和承担某些负面状况做出自主选择。也就是说,依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胎儿父母有权选择放弃生长发育异常的胎儿,从而对自己和孩子未来面临的一系列负面状况进行提前规避。若医方未履行告知和建议的法定义务,导致患儿父母在无任何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被动承担任何可能的负面后果和一系列沉重的经济负担,那么作为过错方的医院,应该为其过错行为买单。如果让毫无专业知识、毫无风险防控能力的患儿父母承担大部分、甚至是全部责任,而医院承担少部分、甚至是无需承担责任,那么对今后减少医疗损害纠纷发生,无疑是一个不利的导向,并且患方主观上会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却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从而质疑法律的严谨公正。

因此,从权利义务责任衡平的角度,应该让能够控制风险的行为方,在做出不当诊疗行为、导致产检流于形式时,承担或分担一系列损害赔偿后果;让对风险发生无能为力的患者,不承担或少承担自己没有过错、无力防控的不良后果,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公正正义的立法原则的。

(五)不当出生案件,首当其冲损害的是患儿父母的利益,其次才是患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

有人认为,生存的权利大于一切,因此不当出生的理论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任何胎儿都有出生的权利。事实上,我们无法征求任何一个健全或畸形的胎儿的意见,无法得知胎儿是否愿意出生,是否愿意终生残疾生存,甚至出生后死亡。但是损害其父母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其父母的意愿是清楚的,其产检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状况后自行作出选择,而不是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接受一个残疾或因严重畸形、即将面临死亡的孩子。对这些目标明确的患儿父母来说,缺陷生命的出生就是一个损害后果,优良的生命存在的价值应当远大于缺陷生命存在的价值。如果彻底否定父母的优生、自主选择权衍生的赔偿权利,那么我国现行制定的优生优育国策、《母婴保健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就毫无意义。

因此,患儿父母的选择权只有一次,就是在产检中根据胎儿情况,决定和选择自己是否愿意、或有是否有能力承担胎儿出生后的一切经济和精神上的后果。但是当残疾患儿出生后,不管孩子状况为何,患儿父母即负有法定的、不容推卸的抚养义务,需无条件承担包括医疗、教育、喂养、护理、成年后的扶养(若需要)等法定的义务,而不管这个义务的承担,是否是违背患儿父母意愿的、是否是被动承受的。而至为重要的一点是,产检时医疗机构是和患儿父母建立的诊疗关系,在法定范围内遵从父母的意愿是第一位的,越俎代庖揣测父母腹中胎儿的意愿,却严重侵犯法律赋予患儿父母的意思自治权,是欠妥的和缺乏法律依据的。此时医疗机构侵犯了患儿父母的知情、同意、选择权,并因此严重加重了其父母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医院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赔偿责任。

进一步讲,残疾儿在出生后,其残疾的痛苦、缺陷生命的损害、生存与生活的艰难,尤其是将来父母去世后孤身一人所面临的困境是终其一生都无法摆脱的,而漠视这些损害,忽略人性的基本关怀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

(六)未经产检和经过产检的法律责任承担应该有所不同。

对比一下,假如一个从未经过产检、来医院生产的产妇,娩出一个严重畸形、或因畸致死的胎儿,医疗机构自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家长实施的是一个高度自甘风险的行为,其对残疾或死亡后果自行承担;若家长经过专业机构严格产检、仍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下一个严重畸形或因畸致死、而同时医院在产检发现异常时秘而不宣,家属是否还应该对此残疾或死亡后果独自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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