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10月25日(纽约时间),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就“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一切合法权利,并立即把国民党集团的代表从联合国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驱逐出去”的2758号决议进行表决。大会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的结果,通过了阿尔巴尼亚、阿尔及利亚等23个国家联合提出的提案。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新规则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尽管赋予仲裁庭命令当事一方就争议标的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但是没有涉及此类措施在仲裁地或其他国家的执行问题。因此,在1999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32届大会考虑修改《示范法》时,其中一项优先议程就是临时保全措施的执行问题。[18]
1.《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仲裁庭临时措施执行统一立法的推动
负责《示范法》修订工作的第二工作组对于是否要增设临时措施的执行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分歧。支持者认为仲裁庭没有强制力,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可以采取各种手段阻挠仲裁程序,比如转移财产等。因此有必要规定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执行制度。而反对者指出,大多数当事人都会遵守仲裁庭的命令,似乎没有理由认为临时措施令是个例外。仲裁当事人通常都不愿与仲裁庭交恶,也不希望因不遵守命令使仲裁庭作出对己方不利的推断,或冒上承担费用和赔偿责任的风险。即使一方当事人预计对方可能不遵守保全令,他也完全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请临时措施,而不是向没有强制力的仲裁庭提出,因此无须规定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执行制度。[19]
根据以往的国际商事仲裁经验显示,国际仲裁经常是在没有当事人资产的中立地点(第三国)进行。要想执行一个仲裁庭的临时保全令,当事人实际上须向仲裁地以外的法域寻求法院的协助。[20]这时当事人可能会遭遇执行法院地冗长的法律程序,有些法域的法院甚至不认可执行临时措施的申请。可见,各国承认与执行仲裁庭临时措施的规则极不统一,导致仲裁庭临时措施申请无法跨法域流通,这大大折损了仲裁的功效。在这种情势下,普遍认为一个广为建立的快速的法院协助制度,由法院来执行临时措施以协助仲裁程序,将有利于国际仲裁的高效与实效。[21]
最终,2006年6月举行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39届大会通过了工作组关于第17条的修改草案,一项独立的仲裁庭临时措施执行制度也诞生了。谓之独立,含义有二:一是独立于裁决执行制度,也就是独立于《示范法》第35、36条的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二是独立于仲裁地,无论是否是本国仲裁庭所作出的临时措施,法院都应当审查并执行。《示范法》关于仲裁庭临时措施执行的新规定是该委员会七年来努力的成果,不仅内容全面,且反映了仲裁立法的国际趋势,它有助于促进各国仲裁立法在临时措施问题上达成一致,有利于各国仲裁立法的协调和统一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将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产生深远的影响。条文如下:
第4节。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第17H条。承认与执行
1.由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在遵守第17I条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
2.正在寻求或已经获得对某一项临时措施的承认或执行的当事人,应将该临时措施的任何终结、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法院。
3.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国家的法院如果认为情况适当,在仲裁庭尚未就担保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或者在这种决定对于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是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命令请求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第17I条。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理由
1.仅可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
(a)应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确信:
这种拒绝因第36条第1(a)款、、或项中所述的理由而是正当的;或者
未遵守仲裁庭关于与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有关的提供担保的决定的;或者
该临时措施已被仲裁庭终结或中止或被已获此项权限的仲裁发生地国法院或依据本国法律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国家的法院所终结或中止的;或者
(b)法院认定:
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除非法院决定对临时措施作必要的重新拟订,使之为了执行该临时措施的目的而适应自己的权力和程序,但并不修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的;或者
第36条第1(b)款或项中所述任何理由均适用于对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
2.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均只在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时才具有效力。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3.《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仲裁庭临时措施执行制度述评
(1)临时措施的拘束性和可跨境执行性
第17H条第1款明确,由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是有约束力的,并且可在遵守第17I条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这一条建立了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国际执行制度,与早已存在的仲裁裁决国际执行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整体。
有拘束力是针对仲裁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庭所作出的临时措施命令。如果一方不遵守,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处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包括仲裁所在地的法院,也包括非仲裁地的法院,关键看管辖权。具体案件中,是否有管辖权既要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例如是财产或证据所在地法院),又要考虑法院地法相关的程序规则。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的法院申请执行,[22]该法院接到申请后,除非有第17I条规定的拒绝事由,否则应当执行。
(2)执行申请人的义务
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第17H条第2款规定了执行申请人的义务。首先,正在寻求或已经获得对某项临时措施的执行的当事人,应将该临时措施的任何终结、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法院。其次,在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可以命令申请执行人提供适当担保。一是仲裁庭在作出临时措施时没有要求提供担保,但执行法院认为情况适当。二是执行法院认为对于保护第三方的权利是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命令请求方提供适当担保。
(3)有限的拒绝执行事由
与《纽约公约》所建立的仲裁裁决国际执行制度相仿,《示范法》第17I条第1款穷尽地列举了法院得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理由。拒绝事由的穷尽性正是保障临时措施国际执行的关键所在,即法院就无法依其他的理由来拒绝执行仲裁庭临时措施了。《示范法》第17I条的目的是限制法院可拒绝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如果一国规定的拒绝执行的条件比《示范法》的规定还要少,则与《示范法》的目的并无相悖。[23]也就是说《示范法》鼓励各国在国内立法中规定较《示范法》更少的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的条件,从而尽可能地承认或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
这些理由依启动程序不同,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依申请审查事由,即(a)项的3条事由,须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法院不会主动审查。第二类是依职权审查事由,即(b)项2条事由,是法院得依职权进行审查的,无须当事人提出申请。
第一类的依申请审查事由具体有6种。其援引的《示范法》第36条第1(a)款,是法院得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且是程序性事由,须由被执行人举证。[24]具体是:(1)仲裁协议无效的;(2)该方当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的;(3)超裁的;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一致或者不合法的;
(5)未遵守仲裁庭的担保决定;或者,
(6)该临时措施被终止或中止的。
第二类是依职权审查事由包括3种: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临时措施违背执行地的可仲裁性规则和执行地的公共政策。
尤其要说明的是,第1款b项所规定的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与法院地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不协调。例如英国仲裁庭有权发出玛瑞瓦禁令,但是要到德国执行的话,德国法院可能无权作出类似的禁令,也没有相关的执行程序。此时德国法院可以此为由拒绝执行。但这个拒绝事由并不是绝对的,该条允许法院通过对该临时措施进行重塑(reformlate)以满足法院地法的相关要求,这样原本有法律瑕疵的仲裁庭临时措施,经过执行法院的改造,又变得可以执行了。这显然非常实际和合理的规定,也表现出示范法是尽量有利于临时措施的跨界执行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尽量不适用不符合事由或其他相似的法律伎俩(legaltechnicalities)来拒绝执行临时措施。[25]
当然,法院对临时措施的重新拟定也是受限制的,须是必要的,使之为了执行该临时措施的目的而适应自己的权力和程序,且不能修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这些对法院重新拟定权的限制是为了确保仲裁庭的临时措施的完整性,防止法院随意篡改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命令。
在《纽约公约》中,由反对执行的一方(被执行人、败诉方)就存在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执行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做是贯彻公约有利于裁决执行的宗旨。但《示范法》此次对于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第17I条没有规定,工作组的意图是将此问题留给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26]然而,实际上,依申请审查事由(第17I条第1款(a)项)的提出方是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在这些情形下,举证责任应当落在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这边,由其在向法院提出执行抗辩时举证存在这些拒绝事由,一旦举证不能,法院就会认定不存在此类事由并裁定执行临时措施。至于依职权审查事由(第17I条第1款(b)项),法院会主动审查。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主张存在这些事项(公共政策是最常见的,尤其涉及到单方临时措施),但这里当事人享有的是举证权利,即使举证不能,法院也要仔细审查作出自己的判断,不会立刻裁定执行临时措施。
(4)法院不进行实体审查
第17I条第2款是法院适度监督和支持仲裁这一现代商事仲裁的发展理念在仲裁庭临时措施执行上的具体体现。即法院在行使承认与执行权时不应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这一条主旨是将法院的审查权限制在临时措施是否有违拒绝事由的表面层次,防止法院审查仲裁庭决定的实质内容。非实体审查可以加快执行程序,也确保了仲裁庭的权力和权威。[27]
《联合国宪章》第十八条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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