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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