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涉外商事案件中的证据区分为境内形成的证据和境外形成的证据,并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提出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鉴于人民法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而有必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本身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规定执行以来,对保障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涉外商事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
一、认证的标准是证据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客观性。
在诉讼过程中,认证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在取证、举证、质证之后,由法官进行的认证无疑是决定证据最后取舍的关键环节。认证是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和归宿,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关键。可以说,有什么样的认证,就有什么样的事实认定。
所谓认证,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简言之,认证就是对证据的认定。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法官都要进行认证。认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因此,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而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认证是对证据的认定,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换言之,认证的对象是证据,不是案件事实。在诉讼活动中,案件事实需要认定,各种证据也需要认定。但认定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是两个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别的概念。认定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手段,认定案件事实是认定证据的目的和归宿。在诉讼活动中,认定证据都是为认定案件事实服务的,但是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二者不应混为一谈。
在司法实践中,也许人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会笼统地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因为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也就认定了。然而,认定证据应该与认定案件事实区分开来,因为它们是法官决策过程中两个相互衔接又相互区别的认识阶段。一方面,认定证据并不等于认定案件事实,即使确认了案件中所有证据的效力,也不等于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一方面,认定案件事实也不等于认定证据,司法人员不能用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笼统地代替或吞并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认定活动,后者应该在程序和方法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证据是否能够达到法定标准地证明待证事实,亦称为证据力或证明力。其主要内容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这种区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具体的认证活动中,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价值等方面的内容往往相互交叉、相互影响。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联系。在控辩双方或原、被双方提交法庭的各种证据,只有确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所谓合法性,是指诉讼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必须在证据的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才能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不得采纳。
所谓真实性,是指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即证据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只有同时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据,才能予以认证。
法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等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法官认证应以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客观性为标准,而决不是以双方无异议为标准。
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能因缺少关联性或合法性而不被认证。
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多数情况下是指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是否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有赖法官的审查。许多情况下,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但因证据本身缺少关联性而不被认证。还有一些情况,双方对证据无异议,但证据缺少合法性而不被法官认证。
三、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法官经审查认为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而予以认证。
在刑事、民事、商事和行政案件中,对一些证据,往往双方或一方有异议,但法官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予以认证。也就是说该证据与案件要证明的对象相关联,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取得方式、取证主体均合法,其真实客观性也得到了确认,即使有一方或双方有异议,法官也予以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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