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这一规定本已明确了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条文中所规定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拒不退还”在理解上的不同,以致于在认定这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还是彼罪等问题上有着较大分歧,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这里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等,对此一般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他人财物”是仅指个人的私有财产,还是既包括个人财产也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却有着重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说的“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包括个人财物,也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等公共财产。理由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也有可能成为被侵占的对象,如果不包括在内,就有可能造成国家、集体等公共财产的流失而没有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根据。
另一种观点主张这里所说的“他人财物”仅仅指个人财物,而不包括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理由是如果保管的他人财物是国家、集体所有,则其行为就可能是构成贪污罪或者是职务侵占罪,而非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构成侵占罪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代为保管”,我认为这里的代为保管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基于委托关系,而使行为人先合法的持有被害人的财物,从而对该财物进行保存、管理。
一部分人认为基于租赁关系、担保关系中的质押与留置也是一种合法持有,应纳入“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范围。我认为这几种持有形式与“代为保管”的本意不符,应只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有这种基于委托关系的持有才是我们所要谈的“代为保管”。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是职务侵占罪。由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当这些特殊主体非法占有其经营管理的国有、集体财物时,其行为就分别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是侵占罪。
由此可见,“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只应包括个人私有财物,而不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二、关于遗忘物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出的”是侵占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遗忘物具体包括那些内容、是否包括遗失物都有很大争议。
从字面上看来,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却因遗忘而未带走的财物,遗失物是指失主因大意而丢失的财物。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前者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一般还记得起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和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而遗失物一般不知道财物遗失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是谁。
由概念的不同,从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概念和所包含的内容不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明文规定侵占遗忘物才构成侵占罪,那么占有他人的遗失物就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应当包括遗失物,占有他人的遗失物同样构成侵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保护财物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被非法侵犯。而无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所有人都未放弃其所有权,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遗失物在本质上都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侵犯,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并与立法精神相背驰。
其次,由于遗忘物和遗失物在界限上的模糊不清,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加以区分,容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很有必要对此加以统一,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例如:湛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公园时,不慎将装在裤包里的手机落在了车上,后被王某捡到。湛某下车后不久发现其手机不见了,报案后找到王某,在大量证据面前,王某将手机退还给了湛某。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王某侵占的是遗忘物,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湛某将手机落在车上后,随即想起,知道财物遗落的具体地点;而王某也明知是湛某遗落的,并且王是出租车司机,对遗落在车上的乘客财物负有保管和返还的义务,因此该手机属遗忘物。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侵占的手机是遗失物,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湛某将手机失落在出租车上是由于自己一时大意而丢失,不能因王某是司机负有返还义务而改变手机为遗失物的性质。应为考察一件物品是遗失物还是遗忘物不能从拾得者的角度去考察,而应从失主方面进行判断。
因此,很有必要对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否则将使这类案件长期处于混乱状态。
三、关于拒不退还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是侵占罪。可见除了要占有他人财物之外,还必须具备“拒不退还”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拒不退还”有着很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财物所有人发觉财物被侵占后,要求占有人退还而不退还的就是拒不退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向法院起诉前多次向占有人索要而不退还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主张,拒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拒不退还应以一审判决做出前,占有人仍不退还为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已明文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就是说本罪(侵占罪)属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就不会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将占有的财物退还给了被害人,则危害状态消失,被害人的权利已得到保护和补偿,再起诉已变得不必要。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经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了自诉人,则可结束诉讼程序,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占有的财物返还给自诉人,自诉人可以撤销起诉,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失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的认定还存在着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的上述粗浅看法,请各位同仁指正。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乔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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