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又名王仁贵,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七社。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仕伟,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中心小学教师,住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街道53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一案,于2004年2月12日作出(2004)江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机动渔船行至长江红花碛水域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附近,见本村渔民王云等人下网后的网爬子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王主动驾船帮忙时其船螺旋桨亦被该航标船的缆绳缠住。王xx持刀欲砍断缆绳未果后,又登上该航标船将缆绳解开,致使红花碛2号航标船漂流至下游2公里处的锦滩回水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云、王世禄、王仁书、田厚芳、王琴、詹林的证言,重庆市航道局发布的水讯通告,报案材料,水位情况及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说明材料,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寸滩水文站的证明材料,现场航道图,被告人使用的砍刀及船只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x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红花碛2号航标船位于本市江北区五宝镇段长江红花碛水域,系国家交通部门为保障过往船只的航行安全而设置的交通设施,该航标船标出了该处的水下深度和暗碛的概貌及船只航行的侧面界限。2003年7月28日16时许,上诉人王xx与其妻胡美及王仁书驾驶机动渔船行至该航标船附近时,见本村渔民王云及其妻田厚芳等人下网捕鱼的网爬子(浮标)挂住了固定该航标船的钢缆绳,即主动驾船帮助。当王xx驾驶的渔船靠近航标船时其渔船的螺旋桨亦被该航标船的钢缆绳缠住。在渔船存在翻沉的危险情况下,上诉人王xx持砍刀砍钢缆绳未果,又登上该航标船将钢缆绳解开后驾船驶离现场,致使脱离钢缆绳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顺江漂流至下游两公里的锦滩回水沱。17时许,重庆航道局木洞航标站接到群众报案后,巡查到漂流的航标船,并于当日18时许将航标船复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55.50元。同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xx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在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7月28日,长江红花碛2号航标船被人解开系船的钢绳,致使航标船流失,危及船舶航行安全。
2、重庆航道处出具的红花碛2号航标船简介证实,根据航标配布图,木洞航道站所辖红花碛2号航标船标出了水下暗碛的概貌及船舶安全航行的侧面界。如该航标船被破坏失常,足以使上行船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等海损事故。
3、重庆航道处报案材料及计算依据证实,依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规范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失赔偿收费有关部门问题的通知》文件,红花碛2号航标船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5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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