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审能提管辖权异议吗
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应进行再审
理由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七)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可再审。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章节的规定中第208条明确规定“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人根据上述178条、179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是可以申请再审的,是对法律错误适用。根据上述208条之规定,明确了只有“对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才可以申请再审,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在该范围。关于179条和208条之间的关系,首先,208条作为司法解释和特别性规定,理应效力优先;其次,综合来看,前者应系实体审理判决生效后,具有这一情况时,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而后者是单就程序性裁定的再审性规定,由此可见本案理应适用208条;最后,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情形,明确删除了管辖错误时,可申请再审的情形,这就进一步明确了无论是程序性裁定还是实体性判决,及时出现管辖错误,当事人均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理由二
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特性决定其不适用再审程序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不至被拖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的权利授予法院,目的是维护程序正常进行,而当事人在程序上的分歧不至于危及诉讼的效率与稳定,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就是如此,它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作出,不经当事人辩论而为之,更尊重的是法院的权威,因此对其进行再审是不合适的。
理由三
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再审,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不效率。管辖权异议生效时,案件转入对争议实体问题的审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正在进行的审理却不因之而停顿,若再审结果恰恰否定了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的结果,已经进行一段或进行完毕的实体审理则毫无异议,完全浪费了司法资源。再审程序是为“兼顾诉讼法上的和平的维持和实体正义的实现这两种要求”而设立,非因重大错误不应牺牲“诉讼法上的和平”,更何况纠正管辖错误与实现实体正义间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为了避免诉讼的混乱和延时等原因,我国法律规定事件的当事人是不能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也就是说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是不可以的。
《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如何申请再审程序
1、直接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人民法院设立立案接待窗口,专门负责审查接受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申请再审人到立案大厅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应当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按照提交登记表的顺序由接谈法官审查其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材料是否齐备。
2、通过邮寄向法院提交再审材料。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邮寄提交申请再审案件材料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并附材料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及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2)为便于快捷分案,申请再审人应在信封上注明提交民事申请再审案件材料;
(3)在信封上注明来信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申请再审人以邮寄方式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但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不齐备或需要改正的,应当按要求予以补充或改正。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再审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申请有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否则,则驳回申请。
三、谁可以申请再审
对再审之诉的启动主体,有观点认为:取消检察机关、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因为检、法公权力的行使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违反了诉权理论。构建再审诉讼程序就是要平等、公平、高效地确保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改革审判监督程序,必须赋予当事人唯一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取消或弱化法院、检察院的启动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再审程序中,只有司法机关才是程序启动的实质主体,当事人不可能成为启动的唯一主体。对此,笔者拟从诉权理论、民事诉讼规律及司法实践等方面一抒浅见。
任何一个诉的启动,都必须由当事人的诉权行为与司法审查行为相结合。当事人行使诉权仅是诉讼的起点,诉讼的最终形成,必须经过司法审查的门槛。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认为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益、解决纠纷的权利。这一概念包括了两种涵义,诉权的程序涵义和诉权的实体涵义。程序涵义,就是当事人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目的在于启动诉讼程序。实体涵义是指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或解决争议,这个请求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从程序意义上看,在一、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以起诉、反诉、上诉等形式行使诉权,这是程序启动或诉讼形成的前提,也是法院审判的基础,但当事人行使的诉权,其程序涵义只是一种请求权,诉并不仅凭当事人的请求权而当然启动。即是说,当事人一方行使诉权的行为,只是引起法院行使审判权对讼争法律关系进行审查的起点,争议双方最终能否站在法庭上,能否从起诉或申诉这样一个诉讼行为转化为能产生法律后果的司法裁判行为,法院必然要进行先行审查,即司法审查,实践中称为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就是民诉法上的起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供诉状、诉状载明的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等。符合起诉要件的,法院还要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包括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及受诉法院的管辖、当事人是否适格等。符合诉讼要件的,法院予以立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行为与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相结合后,最终导致了诉讼的启动。在以民为本的司法理念下,目前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或上诉一般实行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起诉要件,法院就受理并启动程序,从而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于此,诉权与审判权在启动程序方面是相互依托的关系,二者以民事诉讼的基本构件为基础,形成了诉权寻求审判权救济与审判权依托诉权这样一种互存、互动的有机构成体系。即便在一、二审程序,当事人的诉权行为对程序启动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情况下,诉的启动主体仍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因此,当事人是程序启动唯一主体的论点,与诉权理论相悖,没有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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