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股东是以现实社会中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在工商局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它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虚拟股东应加以禁止与规范,不应确认其合法的股东资格。
夫妻反目虚拟股东浮出水面
作为北京著名的电讯产品经销企业,2007年,北京某电讯公司两位股东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一场诉讼引人关注。这场诉讼,也是北京法院受理的首例虚拟股东资格司法确认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北京某电讯公司的两位大股东,各占了49.5%的股份。同时,公司还有另外两位股东——王某和章某某,各占了0.5%的股份。武某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主张,要求确认王某和章某某共计1%的股份归其所有。
武某某为什么会提出这样的诉讼主张?事情的起因要追溯到1996年。
当年7月,北京某电讯公司由前身——私营企业北京某某机电设备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武某某与吕某某为了保证公司的股东仅是夫妻二人,防止其他人介入公司经营管理,虚构了两位世界上根本就没有的自然人——王某和章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王某和章某某的姓名分别来源于吕某某的母亲和武某某的外祖母,但实际上,在工商登记中,这两个自然人的照片、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证信息资料却是混合了几个人的资料拼凑而成的,完全属于虚拟。登记成功后,北京某电讯公司的股东为四人,其中武某某、吕某某和王某担任公司的董事,章某某担任监事。
10年来,武某某与吕某某一直对外宣称,王某就是吕某某的母亲,章某某就是武某某的外祖母。直到2006年,武某某、吕某某两人准备离婚时,虚拟股东纠纷才浮出水面。为争夺北京某电讯公司的控制权,吕某某与其母亲王某二人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罢免武某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吕某某为董事长。一怒之下,武某某将吕某某与北京某电讯公司诉至法院,称王某是公司注册时虚构的人物,世界上根本不存在此人,北京某电讯公司不存在合法的董事会。因此,要求法院确认吕某某母亲王某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同时确认北京某电讯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的王某、章某某所持1%股权归其所有。
针对武某某的起诉,吕某某答辩称:王某、章某某不是虚拟的人,她们分别是吕某某的母亲与武某某的外祖母。王某、章某某的身份信息造假,应当予以纠正,但不能否定王某、章某某的股东身份。
虚拟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主审该案的北京二中院法官宋毅向《法周刊》介绍,北京某电讯公司虚拟股东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首要的问题是:虚拟股东是否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宋毅认为,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要素。正因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因素多,因此,如何确认虚拟股东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以工商登记为标准。工商登记是国家对外的一种公示行为,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外界就是依据该公示行为来判断公司股东的。而从工商登记规定来看,我国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股东的姓名应当以其提交的真实的身份证作为主要凭证。虚拟股东是以现实中并不存在的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因此,不应当确认虚拟股东有合法的股东资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虚拟股东不应当简单以工商登记为标准一概否定其股东资格,应当从股东的实际出资、公司章程及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情况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在工商登记中,虚拟股东是不存在的人,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中,虚拟股东的权利义务可能是有实际指向的。在公司股东一致认可虚拟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时,应当依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公司股东,工商初始登记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与变更,而不应简单以工商登记否定实际股东的存在。
在判决中,北京二中院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没有认定虚拟股东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宋毅指出,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我国实行的是股东实名制,虚拟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向工商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必须加以禁止与惩罚;虚拟股东存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允许虚拟股东存在,将有损法律的公正与权威,不利于法制环境的净化;另外,如果确认虚拟股东的合法股东资格,因当事人的安排与工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必然使公司的真实股权结构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外界因此根本无法判断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这不仅使工商登记这种公示行为失去法定的效力,而且不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稳定公司的股权结构,保护公司外第三人与公司交易的安全,同时也为维护工商登记的法定效力,对虚拟股东应当予以否定。
虚拟股东的股权应归谁持有
虚拟股东确认无效后,其股权的归属便成为审判面临的一个难点。本案中,法院判决王某和章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同时,也驳回了武某某主张两人名下的1%股权属于自己所有的请求,这个判决结果导致北京某电讯公司1%的股权被“悬置”了起来。
但宋毅也指出,“悬置”不等于没有归属。对于这1%股权的归属,也有多种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1%股权实际由谁出资的情况下,该股权不应长期存在,应由北京某电讯公司去工商局通过减资方式,去掉这部分股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个合法的公司必然存在100%的股权,北京某电讯公司由于虚假股东存在导致公司只有99%的有效股权,由于其实际出资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因此,北京某电讯公司的登记设立行为应被确认无效,取消该公司的合法存在。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有股权存在,就应当有持有人,该部分股权应根据真实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宋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他认为,在虚拟股东纠纷中,虽然很难证明虚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虚拟股东资金由谁缴纳,该股权都应属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产无主时,公司的全部股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
本案中,法院最后没有处置该部分股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现任合法股东武某某、吕某某各持有公司49.5%的股份,如果按比例进行分配,武、吕将各持有公司50%的股份。在二人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僵局,这对北京某电讯公司这样一个具有良好经营状况的企业,并不是件好事。法院不处理这1%的股权,主要是想留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协调解决该部分股权的机会,以保障公司的良性运转。另外,本案主要是一个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虚拟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在该诉讼程序中不是双方举证的重点。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双方对该部分股权达不成协议,可通过一个专门的财产确认之诉来解决,这可能更有利于双方充分举证以保护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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