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1日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中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选定的在该地点的仲裁机构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
仲裁协议约定由该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法第17条规定了3种无效情形: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充,补充协议达不成的,依照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一案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人民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
当事人没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之所以对有关争议享有管辖权,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当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时认为:该公司印制的销售确认书虽然含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仅就阿拉伯头巾的数量、尺寸、装箱、单价、总值达成了一致,但并无达成以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据此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销售确认书是事后补签且是他人代签的,作为卖方公司并未在该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代签者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根据仲裁法第4条和第20条的规定,该份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既选择仲裁机构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仲裁协议,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虽然在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但是事后直至一方提起诉讼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这样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在《关于中化国际石油(巴哈马)有限公司诉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国务院
1996年6月8日《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仲裁机构重新组建以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中国惟一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合同中“中国相关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不能推定为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鉴于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而一方当事人已起诉至有关人民法院,表明双方当事人已不可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关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整个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仲裁协议的有效还是无效,是关系到能否启动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是否具有合法基础的关键问题,也是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目前审判工作中涉及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存在两个突出问题:
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即如何判断仲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进行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
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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