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x故意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受害人苏xxx、南xx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询问了案情,认真研读了案卷材料,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有了比较客观、全面的认识。现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高xxx依法应当判处极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行为是有预谋的,而不是临时起意。其作案有事先缜密构思、步骤清晰、手段残忍、犯意坚决的特点。
首先,被告人杀人犯意产生已久。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第一次的讯问笔录15页,“问:你是什么时间有杀害苏xxx和高xxx的想法的?答:当我听说和感觉到苏xxx有生活作风问题的时候,我就慢慢有了杀害苏xxx的想法,时间越长想法越重,高xxx是我想要把苏xxx杀了后他也没人照顾,所以就索性一回全杀了。”第二次讯问笔录21页,“问:你用刀捅想将这两人怎样?答:街上人议论,再加上我想象,所以就想对她俩下手,想把她们都杀了然后自杀。问:你是什么时间产生杀害她二人想法的?答:就是最近不是多远,我梦见一些梦,苏xxx作风特别有问题,所以我才这么干......”第五次讯问笔录28页、29页,“问你是什么时间产生杀害苏xxx和高xxx的想法的?答:当我听说和感觉到苏xxx有作风问题的时候,我就渐渐有了杀害苏xxx的念头,时间越长想法越重......”可见,被告人早有杀害苏xxx的想法,并不是案发当晚才想杀人的。
其次,被告人杀人有一个清晰的计划。被告人在案发前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是有周密安排的:2013年12月2日下午5时许,高xxx雇佣了一辆小轿车将苏xxx母女送回宝塔区冯庄乡冯庄村的娘家。12月3日下午6时许,高xxx再次雇佣这辆车来接苏xxx母子,并打电话让二人必须回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x在电话中说情,但高xxx坚决不允,苏xxx母子只好回到高xxx父亲高-伟家中(冯庄乡赵家沟村)。12月4日上午,在即将离开父亲高-伟家时,高xxx说:让苏xxx去李*开门市,我在家里没住够。苏xxx母女离开后,高xxx又给其奶奶说:中午给我吃好一点,我吃的时间不多了。2013年12月4日下午,高xxx回到李渠镇的家中。当晚晚上10时30分许,高xxx开始实施杀人计划,先将防盗门反锁住,将后窗户用铁丝扎牢,又将自己和苏xxx的手机都关机,然后残忍的在苏xxx胸腹部连刺17刀、在女儿高xxx颈部连砍两刀,致二人当场死亡。可见被告人杀人是早有预谋的,并进行了一系列安排。
再次,被告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意坚决。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卷宗12页:“问:你详细客观的谈一下事情的经过?答:......我先朝坐在床上的女儿高xxx脖子上划了一刀,当时就出血了......接着我又拿刀在苏xxx的脖子上刺了几下,具体几下我不记得了,直到后来苏xxx躺在床上不动了......”。13页:“问:你捅了苏xxx几下,捅到了哪里?答:我捅到苏xxx脖子上,具体几刀我忘了......”第二次讯问笔录19页:“问:你详细说一下过程?答:我先在高xxx脖子上划了一刀,又在苏xxx脖子上划了一刀......问:你继续讲?答:......当时苏xxx在床上保护小亚(即高xxx),在她不注意时我又划了四五刀,划到脖子上和胸上(用手比划脖子和胸),连划带刺,刺完之后她俩倒在床上,在没起来。”第四次讯问笔录,卷宗25页:“问:你再将作案过程叙述一遍?答:......先朝坐在床上的高xxx脖子上大概划了两刀,苏xxx见状就大喊大叫,并把我手里的刀子夺了过去,然后我又夺过来,在苏xxx的脖子上、胸前扎了几下,划了几下直到苏xxx也不动了......”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展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记录以及鉴定文书等,以上证据让我们清晰地看到被害人苏xxx颈部和胸部有多处刀伤,系被单刃锐器多次刺击颈部致吸入性窒息死亡;高xxx颈部被连砍两刀,系被单刃锐器刺切颈部致左右静脉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从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捅人于致命部位及捅入这些部位的深度、力度均反映出被告人当时为达到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目的,其杀人手段已经到了丧心病狂、无以复加、令人发指的程度。
2、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在作案后明知有人报警,却没有离开犯罪现场,被抓捕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属于自首。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首先,上述辩护人所说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为是自首,这只是辩护人自己揣摩法律原意的结果,或者是某某一学者的观点,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其次,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5次讯问笔录,只有第一次其如实供述,并签字按手印,后四次其都拒绝签字,认罪态度很恶劣。在庭审中,被告人又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的一些关键事实予以否认(如用刀刺、划被害人的次数,刺、划的部位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作案时没有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被告人虽被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从其供述可以看出其在作案时头脑清醒,意志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具有《刑法》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人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人在2013年12月2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中只是对精神损失费和抚养人生活费做了赔偿,其他赔偿费用没有约定。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高-伟也承认原告人在处理被害人后事过程中是有花费的。
所以,根据《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苏xxx由高-伟负责安葬,......期间产生的一切安葬费用均由高-伟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应当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情况,具体数额如下:
尸体清洗以及尸体袋费用2100元,寿衣等相关物品费用3800元,即以上所说的丧葬费,;交通、住宿费87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58600元,即以上所说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死亡补偿费50000元。共计1232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高xxx杀人是有预谋的,归案后认罪态度差,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应承担对原告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家属心灵上的伤害。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评议并予以采纳。
此致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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