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交通厅、水产厅、公安厅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20:40:18 426 人看过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省水产厅、省公安厅制定的《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执行。加强沿海船舶、港口的管理,是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切断海上走私渠道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综合治理沿海地区社会治安的一项基础建设。各地应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落实,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抓好我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工作。

关于《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

根据省政府召开的第二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的要求,为严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加强沿海船舶和港口的管理,我们共同研究制定了《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现送上审批,如可行,请批转各地、各有关部门执行。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管理规定

为加强沿海治安管理和对敌斗争,打击海上走私活动,维护生产秩序和海防安全,保卫“四化”建设顺利进行,特对沿海船舶、港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省国营、集体、个体(包括合股,下同)所有的各类船舶,除军用、公安警艇等特种用船外,按下列隶属关系管辖与监督。即: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船舶隶属水产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种船舶隶属交通部门管辖与监督;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各种船舶(包括舢舨、竹排)由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管辖与监督。

二、各类船舶均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1.渔业船舶应持有渔船检验、渔港监督和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捕捞许可证或其它作业有效证件。集体和个体所有制渔船,还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船(渔)民证。

2.交通运输船舶应持有船检、港监部门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航行签证簿,并持有客货运输或其它作业有效证件。集体和个体所有制运输船舶还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船民证。

3.农副业生产船舶在经过所在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登记、检验、丈量和核定航行区域及载重定额后,发给航行证件。允许跨县(市)海域作业的应持有主管部门发给的农副业船舶外出停泊签证簿和船(渔)民证;只在本县(市)海域作业的,应持有公安部门发给的内海船(渔)民证。

三、各类船舶新造、引进、更新、改造、买卖、报废,应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发证和注销手续。严禁私自转让、出租、出借和买卖船舶。

四、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船员和渔船民的管理工作。国营船舶船员的管理工作由各船舶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和个体船舶渔船民的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市)主管单位和公安部门负责。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下海外逃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重大政治、经济事故责任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五、各类船舶均应认真贯彻执行船长负责制。依照船舶类型、吨位大小、人员多少,建立船上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组长一般由船长或船老■担任,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海上安全生产作业。

六、各船舶单位要加强对船员和渔船民的思想政治和法纪法制教育,不断提高船员和渔船民的政治觉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树立社会主义、爱国主义观念,制定安全生产和遵纪守法公约,自觉遵守各项船管、港管规定和制度,接受港监、渔监、公安和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并按照规定缴纳港口管理、航道养护等各项费用。

七、恢复、健全沿海社队港(澳)口船舶管理、检查机构,发挥其职能作用。各县(市)、公社、生产大队应对本辖区原有的港(澳)口船舶管理、检查站进行一次整顿,建立健全组织,调整充实力量,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交通、水产、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检查督促。

港(澳)口检查、管理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负责,坚守岗位,切实履行职责。港口检查、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及工作费用,由地方经费安排,或以收取必要的船管费自收自养的办法解决。

八、情况比较复杂、船舶比较集中的重要港口,应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交通、水产、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港口治安管理领导小组,加强对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的领导,严格履行船舶进出港申报、签证手续,划分船舶停泊区段,落实船舶看管措施。

九、违反本规定和各项船舶、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以及进行走私、投机倒把、偷渡外逃等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应按有关违犯港航规章的处理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停止供应燃料和口粮、停止出海生产或营运,以至吊销证件,扣留、没收船只等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外国籍和中外合资的船舶,只许在我省对外开放和指定的港口停泊,并按交通、外贸、公安、卫生等部门和我省颁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港澳(含双户籍)船舶非法进入我省海域进行捕鱼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渔政、边防、海关等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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