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社会保险费纠纷司法界当前普遍推行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亦即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所谓不足额缴纳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保保险费时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从而使劳动者在享受社保保险待遇降低,构成不足额参保。此类问题介于参保与不参保之间,不足额参保不能等同于不参保,而缴费与申报工资额水平相符,也不属于欠缴保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社保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伤残级别等测算劳动者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不构成工伤待遇给付的争议,但不足额参保实际上降低了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本质上是用人单位的先行违法,侵犯了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起诉到法院的,应予受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类情况未做规定。各地法院对于此问题的态度的不同,较多省市(如安徽、广西)都支持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董某于1995年1月起就职于成都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入职于四川成都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11月起在保某公司处工作。董某、保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18日16时30分,董某在进行仓库消防设备维修后返回办公室途中不慎摔伤。董某未住院治疗。2010年7月28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伤害为工伤。2010年10月9日,董某回到单位上班。2011年2月17日,董某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九级伤残。董某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伤残补助金19,200元。
2011年11月14日,董某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保某公司向董某:六、补发因单位未按照公积金申报基数缴纳社保,而使董某少领取的一次伤残补助金38,800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2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保某公司向董联:三、支付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1,352元。董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就董某请因保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董某未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因社保的交纳、其缴纳的基数等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同时《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数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董某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再要求保某公司补足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称,四、保某公司未足额为董某交纳社保保险致使董某未能足额领取工伤待遇,一审以社保保险的交纳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而不做处理,有悖公理。被上诉人保某公司针对此争议进行答辩。
【裁判理由】
关于董某要求保某公司支付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董某未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38800的问题,虽然社保的缴纳、缴纳的基数等均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鉴于仲裁裁决后,保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保某公司支付董某因未足额缴纳社保保险费,致使董某未能足额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21,352元无异议,故保某公司应该差额部分21,352元支付给董某。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提起诉讼】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法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律师心得】
1、本案涉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较多,只选取了一点有关社保这一点进行评析。对于原告及原告律师的坚持精神表示敬佩。本案从2011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开始,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程序,到2013年10月9日二审终审,如果加上后期的执行时间,可能要超过两年。申请仲裁的金额是369,170,仲裁支持131,476,一审支持57,563,终审支持180,295,两年的诉讼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来说都需要忍耐而坚持。
2、四川是劳动力输出大省,遍布在全国的各地的四川民工用汗水和泪水为四川经济发展带来丰厚的资金和丰富的经验。
3、根据笔者的观察,四川的劳动相关的法律和全国还有一定的距离。对于劳动者的保护相对其他省份较弱。需要广大的劳动法律工作者们的共同努力,“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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