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经过:
2007年5月的一天,孙某自驾某汽车公司所有的小货车沿林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湖桥时,与解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导致坐在摩托车后面的杨某身受伤,两车损坏。
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次要责任、解某负主要责任,乘坐人杨某无责任。
本案看起来虽是一桩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间却次生了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实际并不简单。
(一)医疗纠纷。
事故发生后,杨某被立即送入本市XX医院进行治疗,并于两日后做了“右胫前区域清创术”,又于一周后做了“右股骨下段复位术”。
术后经三个月休养,其右腿骨折处没有好转,仍隐隐作痛,竟还有化脓加重的迹像。第二次手术半年后,杨某又做了“骨不愈固定取出术、植骨术”,
历经七次手术、长达三年的住院治疗,杨某于2010年10月中旬出院,前往其它医院就诊时方才得知:在XX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因手术失误伤及了左腿腓总神经,导致其左腿部分跟腱挛缩,难以恢复。
经杨某与XX医院协商,医院再次为其提供了免费的医疗服务,但医疗效果并不理想,经司法鉴定,其左腿已经构成了两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
为妥善处理此事,杨某于2010年底委托律师出面协调,双方协商不成,律师于2011年初以“医疗过失”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后经法院调解,XX医院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其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外的后期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赔偿。
因解某与杨某是亲属关系,事发时因解某顺路带杨某一程,故杨某放弃了要求解某赔偿的权利。
2011年9月,代理律师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孙某及某汽车公司、该小货车的保险公司一起赔偿损失人民币二十余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其子)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等。
该损害赔偿考虑到医院及解某所占责任,起诉时仅是实际计算损失数字的60%。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提出XX医院的医疗过错是导致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原告与医院调解数额远远低于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无效,并申请法院调查。
后经法院查明,XX医院的确存在医疗过错,但根据医疗档案进行鉴定,认定该医疗过错并非造成杨某伤残的主要原因,而且医院已经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远超过其应该承担的比例,故法院没有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
2012年6月,本市某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各项损失的40%,分配比例为:保险公司赔偿95%;孙某赔偿5%,;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三被告未上诉,并且很快依判决履行支付了赔偿款项。
二、案件解析:
本案处理时间长、程序繁杂,因在医疗中次生了医疗纠纷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结在一起。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现行民事案由规定,医疗纠纷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不属于一个类别,理应分别处理。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原始因素,而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过失所造成的伤害是继发因素,二者综合造成了受害人最终的损害结果。如果要分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应先分清医疗过失、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所占比例。否则,必会导致责任人互相推诿,拖延赔偿、甚至拒绝赔偿。
医疗过失虽然后发生,但其所造成的损害比较直接,而且涉及到医疗是否终结的问题,故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先放在前面处理。在分清医疗过失所占责任比例之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就可以按正常的程序处理。
如果无视医疗过失,为了处理便捷而直接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如果交通事故赔偿方未提出医疗过失造成损害加重,的确可能缩短事故处理的时间,但却有可能导致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得不到相应赔偿。更有甚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提出异议却一时无法确证,必须重新对医疗过失进行鉴定,事故处理拖延的时间会远超过先处理医疗过失的时间。
上诉案件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中,负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果然提出医疗存在过失,要求确认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加重程度。因医疗过失诉讼已经确认医疗损害后果,故法院没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
本案中,受害人杨某的伤残由交通事故与医疗过失共同造成,先期起诉医疗方过失追索赔偿之后,再行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因前期已经分清了医疗过错的责任并进行了赔偿,故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只需要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确认即可。
由于本案中医疗过失纠纷是调解结案,医院不仅赔偿了相应损失,且承诺负责受害人的后期治疗,对受害人而言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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