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某于2010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某原料制品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岗位为统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7月,被申请人作出人事调整,将申请人调入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工资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双方已于2011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孙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1、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2、2011年7月1日至31日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9元;3、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1800元;4、2011年8月工资3500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元。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1年7月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差额、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445元。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1年8月工资差额472元。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茜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合法;
(2)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首先,本案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在该案中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孙某工作岗位既未与孙某协商,亦未与孙某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原合同补足劳动者孙某因岗位调动所产生的工资差额。
其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外,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依据该法第四十七条,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虽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2011年1月1日,但孙某已于2010年4月在该用人单位上班,应认定自2010年4月始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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