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咸政发〔2003〕10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地工作中各项补偿费用的标准,保证建设用地征用土地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实施征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地补偿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辖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二)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六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征用耕地、挂果园地按年产值6~10倍补偿;其他土地按所在区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土地年产值按菜地2500~3500元/亩;园地1500~2500元/亩;水浇地、耕地1000~2000元/亩确定(该标准今后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公布)。
(二)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地前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含1亩)的,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
2、人均耕地在5分以上(含5分)、1亩以下(不含1亩)的,为该地年产值的6倍;
3、人均耕地在3分以上(含3分)、5分以下(不含5分)的,为该地年产值的8倍;
4、人均耕地在3分以下(不含3分)的,为该地年产值的10倍。
(三)青苗补偿费标准。已下种的,按当季产值的50%补偿;正在生长期的,按当季产值的70%补偿;成熟期的,按当季产值补偿(或者补偿不超过500~1500元/亩);非耕地不予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
(五)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六)征用农村集体群众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含安置补助费)按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或每亩补偿6000元)。
(七)征用乡镇企业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先由村、组经济组织与企业解除合同;再由政府按中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给村或组补偿。
(八)因征地搬迁涉及村民建房用地,按城市规划统一安排村民住宅用地,不按经营性用地对待。
第七条军事、能源、环保、交通、水利、通讯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低限补偿。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道路、防洪绿化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土地征用补偿按《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市政基础设施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九条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征地公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时限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
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行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截留、贪污、挪用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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