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一、概念及其构成
一、贪污罪的成立条件
成立贪污罪需要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事公务”,是指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只要他们在其中从事公务,不论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不具有主体身份的人可以与具有主体身份的人成立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
(1)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2)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侵吞”是指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窃取”是指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骗取”是指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他手段”是指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此外,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二、对贪污罪的处罚
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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