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1.问题的提出
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这是辩护律师的重要职业伦理。对于这一点,几乎不会有人提出异议。但是,在处理与委托人的关系问题上,却存在着一系列困扰律师辩护的问题。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律师一旦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等庭前准备工作,形成了无罪辩护或者有罪辩护的思路,往往会在开庭前就此与被告人进行反复沟通,说服被告人接受自己的辩护思路,使其在法庭上采取协调一致的立场。然而,法庭审判程序一旦启动,辩护律师就很难再掌控被告人的想法,被告人有时会当庭作出“出人意料”的举动:辩护律师庭前明明确立了无罪辩护思路,被告人却当庭突然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或罪名予以认可;律师明明在庭前确立了有罪辩护思路,准备这种从重罪改轻罪或者从轻量刑的角度展开辩护活动,可被告人却突然翻供,或者直接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当庭突然认罪或者不认罪的问题,律师界似乎还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应对策略。一些经验丰富的辩护律师通常会运用法律智慧和辩护技巧,向法庭申请暂时休庭,与被告人进行适当的沟通,以图重新协调辩护立场。但是,也有不少律师认为,律师没有必要受到被告人诉讼立场的左右,可以继续坚持原来形成的辩护思路。这些律师的主要理由是,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下,律师的辩护是“独立”的;作为“独立辩护人”,律师完全可以选择与被告人不同的辩护思路。有些律师甚至认为,同一被告人委托两位辩护律师的,律师也不必顾及被告人的观点,而可以各自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
既然强调律师辩护可以不受被告人意志的制约,那么,各种令人错愕不已的辩护现象就出现了:面对当庭认罪的被告人,一些辩护律师丝毫不为所动,仍然坚持庭前形成的无罪辩护思路,继续宣读事先写好的无罪辩护意见;面对当庭拒不认罪甚至提出明确的无罪辩护意见的被告人,部分辩护律师仍然提出“对本国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而建议法庭采纳某些法定的或酌定的量刑情节,以说服法庭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判结论。两位开庭前就形成不同辩护思路的律师,当庭互不服软,“各唱各的调”,分别向法庭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和有罪辩护观点。
这种辩护律师与委托人观点对立、辩护律师相互间立场相左的现象,通常难以达到较好的辩护效果。公诉方会很自然地将被告人认罪、律师做有罪辩护的情况,视为支持本方公诉主张的佐证,从而对那些无罪辩护意见进行有力的反驳,辩护方等于自行为公诉方提供了进攻本方的武器。这种情况下的无罪辩护意见显得既是无力的又是可笑的。被告人面对与自己观点迥异的辩护律师,甚至面对两位“大唱对台戏”的辩护律师,无论提出怎样的诉讼观点,都难以摆脱辩护效果相互抵消的命运。而面对辩护方自相矛盾的辩护立场,法官通常都会产生困惑,无法对这些辩护观点进行适当的评价,甚至会认为那些与被告人立场对立的辩护律师,不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辩护,而是利用法庭来发表自己的法律观点甚至政治见解,对其辩护徒生反感之心。除非法官对律师辩护时漠不关心的,否则,那些负责任的法官会反问辩护律师:究竟什么才是“辩护方”的观点?
律师的这种“独立辩护”也容易挑战人们的常识和经验。按照常理,律师是在接受被告人委托、接纳被告人诉讼费的前提下从事辩护活动的,如果律师置委托人的想法于不顾,在不与委托人协商、不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观点,这难道是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表现吗?在辩护方“同室操戈”、“自乱阵营”的情况下,律师的“独立辩护”岂不变成自说自话的法庭表演了吗?
如此看来,律师按照“独立辩护人”的思路从事辩护活动,不仅难以达到较为理想的辩护效果,而且还会带来一些严重的问题。所谓“独立辩护人”的观点,确实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正本清源,对其利弊得失进行反思性检讨,对其适用的限度加以准确的界定。
2.独立辩护及其限度
所谓“独立辩护人”的思想,其实是把那些委托律师辩护的被告人想象成自私自利的、非理性的甚至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当事人,强调律师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观点的左右和观点的摆布,而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参与诉讼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独立的法律观点。换言之,即便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律师也不必听从委托人的意思,而可以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因为对于律师辩护而言,作为案件亲历者的被告人,可以提供案件事实的基本情况,律师可以从中获得有用的信息来源。至于律师究竟选择怎样的辩护思路,则不是委托人所能左右的事情。尤其是对案件的法律评价和法律适用问题,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当然可以有自己的独立见解,而不必受制于那些作为法律外行的委托人。这一点,与医生向患者了解病情却可以独立开药方的情形颇为相似。甚至在更多情况下,律师的辩护思路一旦形成,还需要向被告人加以解释和引导,说服其接受这一思路,并选择与这一思路协调一致的诉讼立场。这说明,律师的独立辩护还具有主导委托人诉讼立场的效果。
律师之所以具有独立辩护人的地位,除了有委托人无力自行维护其诉讼利益的原因以外,还有法律和职业伦理方面的原因。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不可能完全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也不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代言人”或“喉舌”。律师的辩护活动是要受到一系列限制的。例如,律师不能为了达到辩护的目的,而从事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等有违司法公正的活动;律师也不能一味地听从委托人的意见,动辄与司法人员单方面接触、贿买司法人员等违背职业操守的行为;律师也不能为了被告人保持步调一致,而与侦查人员、公诉人和法官采取一味对抗的策略,而应遵守法庭纪律,并与公诉方、裁判者进行最低限度的对话与合作……一言以蔽之,律师的辩护不能逾越法律、职业纪律所设定的行为界限,而唯当事人之命是从。
但是,律师的独立辩护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当有一定的边界和范围。例如,按照公认的律师职业伦理准则,律师要承担忠诚于委托人利益的法律义务;律师不能将其所了解的委托人的职业秘密向外界泄露,更不得向侦查机关揭发、检举在辩护活动中所获悉的委托人的“犯罪事实”;律师即便对委托人的犯罪事实产生了内心确信,也不能在法庭上摇身一变而成为变相的“公诉人”或者“控方证人”……这显然说明,律师在法庭上不可能率性而为,其独立辩护权应有一定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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