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保护受理部门
政策法规处
二、环境保护受理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三、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内容
1.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证性质的证书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2.认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4.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消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环境保护部门违法要求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6.认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规定;
(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四、环境保护申请复议的时效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五、环境保护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要求和处理程序
1.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4.对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6.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7.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8.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9.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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