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农村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费涉及两个大的问题,一是征收程序及征收补偿费的确定,二是征收补偿费如何分配。因农村土地承包有两种形式,一是家庭承包,二是其他方式承包,在此只对家庭承包-方式中征地补偿费问题予以简略。
征地补偿费由四个部分组成,一是青苗补偿费,二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三是安置补偿费,四是土地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各相应的所有权人。
安置补偿费是对因征收而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补偿费应分配给放弃统一安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确定是一个关键但有时却是相当复杂的问题。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情形。
一、通常情形下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一般情况下其权利的确立以持有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如果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以承包合同为准,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承包合同的,以第一轮和第二轮承包时的实际情况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合同生效时就取得,而不是以登记为取得要件。
二、在发包方收回,调整承包地情况处理
在承包期内,发包方只有三种情况可以收回承包地,一是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家业户口,包-方是不能任何其他理由收。二是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三是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承包经营家庭消亡。非此情况发生,发包-方是不可以以其他理由收回承包地的。发生以上几种情况,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这时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是发包-方的权利,同时,承包-方应主动交回承包土地,是承包-方的义务,承包方应在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至此,原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消亡。
在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或部分失去承包土地,又放弃安置补偿费,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此程序的,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此种情况,原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会发生变更。其中承包合同如果约定了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法律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规定非常严格,除了上述几种情况,发包人在承包期内是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即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发生弃耕、撂荒的情况,发包人也不得以此为由收回承包地,承包人依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当然承包-方将承包地弃耕、撂荒二年以上,发包-方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三年,在代耕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
三、在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情况的处理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其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在本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承包人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四、在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下的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决定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内容。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代耕的。承包经营权仍为承包人享有,主体并未发生变更。互换的,原承包经营权主体发生变更,互换后各承包人在互换后的土地上享有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承包人不再享有承包经宫权,承包经营权应由受方享有。《土地承包法》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变。必须注意的是对“未经发包-方的同意”的理解。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充分护承包-方的权益,而非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自主权。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人而言更重要的是一种基本生存利益而非经营盈利利益,且承包人在经济上、法律意识上、在判断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上局限性很大,处于普遍弱势地位,需要有一个力量帮助使得其安全。而发包-方是最适合的人选。但又不能因此而造成对转让流转自主权的过分限制,故法律又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定理由主要是指: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转让合同存在强迫签订的情形,转让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等。
五、在承包-方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的情况
法律禁止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如已设定抵押应是无效行为,该设定不发生承包经营权主体变更,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的安置补偿费,不能由债权人取得,仍应分配合承包人。
六、因婚姻导致居住地变动的情况
在承包期内,不管是男或女,由于婚姻关系,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男或女仍有承包经营权。
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不应属于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由部分组织成员享有,也不能只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农户。最高人民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当中还存在乡(镇)或村委会截留、扣缴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安置补偿费,用以抵销承包人欠村委会其他债务的情形,关于债的抵销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用安置补偿费抵销村委会其他债务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实际处理征收补偿费分配当中,应当着重调解解决问题,在不违法的前提下,调解解决问题,对稳定生产关系,促进农业发展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机械强硬地适用法律所带来的消极影响都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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