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原系某科技公司员工,2013年3月,科技公司以李先生春节后未按时到岗工作、旷工5天为由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关系。李先生坚称并未旷工,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科技公司主张2013年春节期间,其公司安排员工休假11天,即2月7日至2月17日,但李先生直至2月25日才回公司上班,且此前并未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李先生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其公司有权以旷工5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李先生称公司所述不实,主张2月18日他就已返回公司正常上班,不存在旷工,科技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科技公司为证明李先生存在旷工事实提交了相关电子考勤记录。但李先生称考勤机由科技公司控制,公司可以随意更改电子记录。此后,科技公司又提交了2张实名火车票原件,一张为2013年2月6日北京至江西、另一张为2013年2月23日江西至北京,车票显示乘车人均为李先生。科技公司表示2张车票均为李先生返京后自行交至公司财务处,以图报销相关交通费用,上述车票可以证明相应期间内李先生并未在京,而是在江西老家。经法院询问,李先生无法对两张火车票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2月18日当日已按时返岗工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未能对2张火车票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证明2月18日到岗工作,而实名火车票可反映出李先生的离京、返京信息,该信息与电子考勤记录所反映的出勤情况相互印证。最后,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李先生存在旷工事实,科技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赔偿金。
随着无纸化办公的推行,越来越多的公司使用电子考勤系统。但考虑到电子数据存在易修改、难以固定的特点,在诉讼中仅使用电子考勤记录证明考勤情况,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在劳动者对电子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司为电子考勤记录系统的管理者,存在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的可能性,故电子考勤记录不宜作为认定出勤情况的唯一证据。在此情况下,公司一方可以提交其他证据作为佐证,也可以采用要求劳动者签字确认月度电子考勤信息的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本案件中,科技公司提交了实名制火车票作为考勤信息的佐证,最终证明了李先生存在旷工的事实。此外,本案也提示广大劳动者,应诚实信用,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返岗的情况下,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请假申请,正常履行请销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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