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7年7月18日,王某乘坐李某驾驶的中巴车时,由于司机李某未关车门,王某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经鉴定,王某为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系李某所有,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到2008年6月20日。李某与**公司签订城市客运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车委托给**公司进行服务管理,并支付服务费。王某遂将李某和**剑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诉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王某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王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李某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王某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王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王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43156.73元。
律师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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