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办理购销、寄售等事务并收取酬金的协议。产生于欧洲中世纪,完善于18世纪末英国大革命时期。行纪合同制度的产生对于促进社会专业化分工,实现经济的规模效益,节约信息成本,降低交易费用意义重大。
第四百一十四条【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承担】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的处理】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未按指示进行行纪活动的后果】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委托物的处置】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对委托合同的适用】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行纪合同也叫信托合同,它是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既有别于委托合同制度,又有别于代理和居间合同制度。信托是国外法律中一项重要的财产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受托人根据信托人的委托,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运用此财产,对信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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