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缓刑的规定是什么?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如何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规定?
(一)进一步明确了缓刑适用条件。
1997《刑法》对于缓刑适用条件均只进行了比较粗象和笼统的规定,即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样的规定,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社会上认为法院判决缓刑随意性较大。而《刑法》修正案(八)则明确规定必须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才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规定符合以上条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样明确规定,既增加了审判机关对于宣告缓刑的可操作性,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二)变更缓刑的执行主体
1997《刑法》则变更为对于缓刑犯的考察,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应当说,把缓刑犯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在旧刑法施行之初是有合理性的。因为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基层组织非常健全。在这种社会结构中,国家利益始终是第一位的,个人与小团体利益无法立足,这就使得人们紧紧依附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完全能够发挥缓刑考察主体对被缓刑人的帮教、改造作用。而《刑法》修正案(八)则修改为“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并逐步建立社区矫正机构。把缓刑犯交由社区矫正,一方面加强对缓刑犯的教育和改造,矫正这些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缓刑犯的帮助和服务,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三)修改缓刑考验期间的限制性行为
1997《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并且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修正案(八)首先规定了“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是,接触特定的人”。并且在1997《刑法》第77条规定应撤销缓刑的情形中,增加了“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制令”的规定。这些规定的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的限制性行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重新犯罪的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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