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案情回顾:受贿人转送部分贿赂款
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某镇民政所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审核社会散居孤儿过程中,为某村党支部书记薛某(另案处理)骗取2011年孤儿基本生活费补助资金提供方便,将部分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核通过,并且非法收受薛某现金2.3万元。后刘某又将其中的1万元送给民政局社会福利股股长郭某(另案处理),该赃款已追退。2013年5月14日,检察院通知刘某接受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被控犯受贿罪。
争议焦点: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但对受贿数额的认定出现了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1.3万元。因为刘某虽然最初收受了薛某2.3万元,但为了帮助薛某顺利实现行贿目的,才转送给郭某1万元,其实际所得只有1.3万元,受贿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所得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是2.3万元。因为刘某实际所得虽然只有1.3万元,但其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来转送给郭某1万元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
律师说法:转送行为不影响受贿数额
1、在犯罪主观方面,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刑法对犯罪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其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受贿犯罪亦不例外。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数额和情节,因此,不仅要求受贿人对受贿的行为性质有认识,而且要求受贿人对贿赂财物的价值有认识。只有受贿人意识到收受财物的实际价值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反之,如果受贿人对收受财物价值的认识出现偏差时,则不能认定其具有受贿与财物实际价值相应数额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薛某送给刘某2.3万元请求其提供方便,刘某明知自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廉洁执法,仍然收受贿赂并答允提供便利,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就受贿数额而言,薛某所送的是现金而非不以货币形式呈现的财物,不会出现对财物价值认识的偏差,由此可以认定刘某对2.3万元的受贿数额具有明确认识。同时,在薛某的主观意志下,其对刘某的行贿数额是2.3万元,尽管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不完全对合犯,但在贿赂数额方面,双方应当具有盖然性共识,因此,可以认定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
2、在犯罪形态方面,刘某收受2.3万元贿赂款时受贿已经既遂。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允诺收受财物即可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权力与利益交易的约定,使人们产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收买的认识,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就犯罪形态而言,受贿罪既遂的标准应当包括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的结果。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只要受贿者有许诺行为就会使请托人认为权与利可以交易,就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认定受贿犯罪已经既遂。本案中,刘某收受薛某2.3万元贿赂款并承诺为其提供便利,此时刘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受到侵犯,故可以认定为受贿既遂。
3、刘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性质和形态。薛某向刘某行贿时,没有对贿赂款进行明示或暗示的分配,刘某转送部分贿赂款给郭某,是为了实现自己对薛某的承诺,送款数额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是1万元,也可以是其他任何一个数目。转送1万元给郭某是刘某对贿赂款的支配问题,亦即贿赂款的去向问题,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受贿既遂后对贿赂款的处分行为。任何犯罪只要既遂就已经处于最终的停止状态,不可能再回到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受贿罪亦是如此。刘某收受2.3万元贿赂款并允诺为薛某谋取利益之时受贿罪已经既遂,其后对贿赂款的处分是受贿犯罪的附属行为。附属行为不能决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形态,对贿赂款的处分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刘某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犯罪既遂时的数额认定,即2.3万元。
综上,本案中刘某具有受贿2.3万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其收受2.3万元贿赂款并答允为薛某提供方便时,受贿犯罪已经既遂。其后转送给郭某1万元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刘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3万元,不扣除其送给郭某的1万元。
一、敲诈勒索罪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XX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她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张某、阅读案卷材料、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对张某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现就对张某的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一、受害人李某对张某侵权的事实成立。对于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同意张某关于受害人构成对张某侵权的辩护意见,就不多说了。这个事实由受害人李某本人于2008年11月2日的陈述(详见第五卷55页)、浩某的供述(详见第二卷15页)、江某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三卷24、25页)、王某在2008年11月3日的供述(详见第四卷26页),张某的于2008年11月2日的供述(详见第一卷4、5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张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张某在被侵权之后,浩某、江某、王某对受害人李某采取了暴力行为,提出索要两万元。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但是本案事实也表明,虽然敲诈勒索的数额高达两万元,但由于受害人李某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及时破案,张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并没有实现,受害人李某没有交付两万元。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未遂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1、本案中,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造成轻微伤,虽然张某家在偏远的农村,上有年迈多病的父母,下有三个孩子,其中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但其亲属仍多方借款,筹集了一万元,代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2、张某在被刑事拘留、逮捕之后,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并且对自己的不理智的行为表示深深的忏悔,也希望获得宽大处理。不论在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均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明显的。张某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也没有危害性。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张某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也为了给张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审判长予以考虑。辩护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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