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的进步。但笔者认为,应把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从刑事立法上旗帜鲜明地表达国家对上述犯罪的重视程度。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的客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客体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是构成该类犯罪的核心要件,是区别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各类犯罪的本质特征。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侵害的对象和后果不仅事先难以预料,事后也难掌握和控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设定之初,经济发展比较滞后,国家着眼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列入该章无可厚非。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显然对社会的公共安全侵犯更为严重,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的危害和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类罪划分原理,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的公私财产的安全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危险性是指即使没有造成客观实际的结果,但是已经形成了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刑事立法上所谓的危险。危险相对实害而言,是一种可能性的实害,但这种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刑法处罚危险犯的立法理由。食品是公民日常生活的必需品。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危。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的表述,立法者的考虑就是此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特别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的公私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换句话说,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或生命的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
3.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核心。从公民权利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的一种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就此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食品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等。因此,把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不仅是对人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也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的切实体现。(作者单位:广州军区湖南军事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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