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未满足时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强行解除;其他。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
如何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它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的对象是有效的专利。专利侵权必须以存在有效的专利为前提,实施专利授权以前的技术、已经被宣告无效、被专利权人放弃的专利或者专利权期限届满的技术,不构成侵权行为。专利法规定了临时保护制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的应支付适当的使用费。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有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他人专利的行为。
3.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生产经营目的的实施,不构成侵权。
4.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依据。
作为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有被侵犯的专利权保护客体以及被指控侵权的实施行为。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就是判断该实施行为是否侵犯了一项已授权并处于专利权有效保护期内的专利保护客体。
由《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可知,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的条件为五项:
1.该实施行为发生在该项专利权授权以后的专利权有效保护期内。
2.该实施行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3.该实施行为未经专利人许可。
4.该实施行为是法定禁止的侵害行为。
5.该实施行为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面是与侵权相关最直接的一些条款,首先注意第十一条中加粗倾斜的部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这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前提。因为专利权是一种对可售商品或服务的私有独占权,是交了保护费需要一定程度上垄断经营的,所以一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都肯定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第六十九条中的“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这里指的是相关的厂房、设备、人工、原料、销路、手续等都已准备就绪,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原来的计划产量、计划区域、计划销路内继续制造和使用,但是一旦超过原来规划的范围,就有侵权的风险。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满足这一条的前提是需要保留好一切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稍微有文件资料的缺漏,都有可能使得自身不能证明对于该项技术或方案的自主设计以及是在相关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做好的。
关于第七十条,这一条仅限于销售和使用的行为,因为对于使用者或销售者而言,本身并不具有核实每一件商品的知识产权属性的义务,因此,只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入的,这种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一般由上游承销商承担。
专利申请成功以后,该项专利就收到了法律的保护,未经专利持有人的同意,不得使用,擅自使用就有可能构成侵权,从法律实践来看,专利侵权从严不从宽,所以使用专利时一定要小心,避免染上不必要的麻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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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终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终止劳动合同;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 如果单位未缴纳社保,没有签订合同,可以随时辞职。...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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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有哪些?宁夏在线咨询 2022-11-0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