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致残,索赔遇波折
杨犹军是贵州省松桃县人,今年34岁。2000年8月30日,他在柳城县一工地打工时不幸摔伤,导致腰椎骨折,高位截瘫。经鉴定,杨犹军已构成一级伤残。
杨犹军参与做工的工程,是小包工头张某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公司(下简称一安公司)下属的四分公司手中承包的。他认为自己在劳动中受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但双方没有谈拢。
2002年初,杨犹军将一安公司告到南宁市兴宁区法院,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索赔各项损失140多万元。
法院认为,杨犹军是小包工头张某雇来的工人,但张某并没有合法的用工权。张某和一安公司之间只是经济上的承包关系,杨犹军既不归一安公司管理,也不从一安公司领工资,因此他和一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如此,杨犹军就不能适用劳动法进行索赔。
一审法院驳回了杨犹军的诉讼请求。他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他又申请再审,依然是维持原判。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杨犹军是在被雇佣的过程中受伤,应该向雇主申请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工伤事故赔偿。
杨犹军还是不服。但由于经济极度困难,为了尽快拿到钱,他只好重新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并得到了兴宁区法院的支持。2004年6月,经过法院执行,一安公司将14.3万余元的赔偿款支付给了杨犹军。
申诉八年,终获工伤待遇
杨犹军还在不停地申诉,他仍然希望能够得到工伤赔偿。因为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工伤赔偿的数额要高得多。然而在工伤赔偿案中,工伤认定是个很重要的证据。由于种种原因,杨犹军的工伤认定一直未有结果。为此,他又和劳动部门打起了官司。
2007年,自治区高级法院对杨犹军一案进行再审。当时工伤认定仍未有结果,但自治区高院依据劳动部门的相关文件精神认定:张某没有施工资格,一安公司将工程包给他属于无效承包;张某也没有用工资格,无权招人做工,他招人应该视为一安公司在招人。因此,杨犹军与一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07年9月,自治区高院改判杨犹军享受工伤待遇,相关费用由包工头张某承担,张某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一安公司承担。可杨犹军还是不服,又一次向高院申请再审。在他看来,张某只是一个小包工头,能力有限,恐怕没有能力支付高额的赔偿费。关键问题是,法院既已认定他和一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钱当然应该由一安公司支付。
其间,劳动部门在2007年10月底作出认定:杨犹军属于工伤。这也成为杨犹军要求再审的一个理由。他在这次申诉中还提高了索赔数额,总额高达212万余元。
基于种种原因,自治区高院于2008年11月再一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最终,法院撤销了之前的历次判决,判定由一安公司给予杨犹军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判决,一安公司需要向杨犹军支付各项损失24万余元。此外,今后每个月,杨犹军还可以从一安公司领到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2600余元,并且支付标准每年都会随着南宁市平均工资的变化而调整。杨犹军退休后,还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人性化执行,拿到赔偿款
今年2月终审判决以后,由于一安公司没有主动履行,杨犹军向兴宁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在终审判决的同时,自治区高院还裁定撤销了之前的人身损害赔偿判决书,对那次错误的认定进行了纠正。因此,一安公司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杨犹军返还之前拿到的14.3万元赔偿款。
此案经过长达8年的诉讼,一次又一次对簿公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明显,执行难度很大。尤其是杨犹军,之前历尽艰难拿到的钱现在又要还回去,他起初怎么也想不通。为此,主办该案的韦国强法官多次上门做他的思想工作,最终赢得了杨犹军的配合。法官将这两起执行案合并处理,经过详细核对,除去已支付的14.3万元,一安公司还应该向杨犹军支付9万余元。
考虑到杨犹军行动不便,7月23日上午,韦国强法官一行亲自上门,将最后一笔赔偿款——一张3.7万余元的支票送到了杨犹军手中(之前已执行了6万余元)。杨犹军对法官的努力表示感谢,但他仍有一些怨言。坐在病床上的他向法官诉说,他希望能够享受医疗保险,以解决后顾之忧。法官则耐心地劝导他,有要求应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反映,依法解决。
在这次执行中,考虑到杨犹军是残疾人,情况特殊,法院还破例为他减免了2200多元的执行费用。拿到赔偿款了还能减免费用,这在我们还是第一次。韦国强说。一直监督此案执行的人大代表周国萍等人,对法院保护弱势群体的举动十分赞赏。
一、犯错学生刀刺班主任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某中学学生杨某因偷拿同学手机,被班主任叫到办公室写书面材料,并准备通知杨某的家长到校。杨某在材料上写下杀死某某(班主任名字)的字样交给班主任时,用水果刀刺中班主任右侧颈部,后被制止。
【裁判结果】法院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减轻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典型意义】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社会以及各方面的关心,要转变原有观念,真正学会改变和接纳存在问题的学生。解决校园暴力的最好办法是建立长效预防和救济机制。
【基本案情】2014年3月,楚某来到渠县某中学男生寝室,抢走贾某现金100元。2014年4月20日,楚某伙同郭某、雷某(二人均在逃)在渠县某中学男生寝室,抢走李某现金114元、陈某现金14元。后3人来到该中学所在镇一网吧,采取木棒和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正在上网的该校学生张某现金120元。
【裁判结果】楚某因犯抢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都是未成年人,犯罪地点在学校周围甚至是校园内。惩处罪犯不是单纯为了处罚而处罚,重要的是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正确措施进行教育挽救,避免其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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