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的立法缺陷及修改建议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5 14:40:55 465 人看过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WTO的加入,票据作为一种替代货币的重要金融工具,使用越来越广泛,随之而产生的犯罪问题也日趋多样化,而原有的有关票据诈骗的立法已经不能囊括所有的犯罪方式,因此,有必要对票据诈骗从立法角度予以完善。

一、刑法对票据诈骗的立法规定

我国的票据法规定,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已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判决为无效的票据。形式上无效的票据是指票面记载、签章不符票据法的规定而致无效的票据。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如国家规定更换票据版本,旧的票据版本就是宣布作废的票据。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这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票据的行为。票据法规定只要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而占有票据,即为合法持票人,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场合以外,均承认其得依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明。所以合法持票人可以是出票人,也可以是收款人,背书连续的背书人。冒用他人的票据包括行为人以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或是拾得他人的票据而进行使用,也包括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使用他人的票据,还包括将他人委托代管的票据进行使用。英两国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空头支票,是指行为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在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行为。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棒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印鉴不一致财务公章或签发人的名章。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

二、现有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到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票据的流通使用相对较少,而且有关票据立法的历史更加短。《票据法》是1995年5月10日颁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有的票据诈骗罪是从1995年6月30日颁布并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吸收而来的,并且未做丝毫改动。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在交易过程中的广泛流通,现实生活中利用票据进行犯罪的情况远不只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五种情形,现有立法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票据犯罪的需要。

笔者在办理有关票据诈骗的案件时,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甲携带一张面额为1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乙处贴现,乙当场给付12万元,后该票据遗失。由于当时并未在票据上进行背书,所以在将该票据挂失止付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甲向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为60天。后甲在其车内发现了遗失的票据,因当时资金紧张,甲并未向法院提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在公示催告期限即将届满前几天,甲将该票据采用质押方式向丙进行借款11万元。因甲一直未归还欠款,后丙在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提出承兑,被告知该汇票已在数月前被判决宣告无效。丙遂要求甲立即归还所有借款,甲当即归还了3万元,其余款项以缺钱为由一直拖着,丙屡次催甲还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期间,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被驳回,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一经公告,即发生法律效力,所失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并且申请人因此取得了票据权利或其他权利。而公示催告的期间的60天,是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期间,在此期间,遗失的票据为真实有效的票据。在本案中,甲在公示催告期间使用票据的行为,不能作为是使用已作废的票据。

甲作为失票人的恶意行为不仅发生的公示催告程序中,还可能发生在失票救济诉讼的普通程序之后。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失票人提起诉讼后,应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就自己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付款人有票据付款义务一事进行举证,法院以审理,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确认失票人诉讼主张时,就会做出判决,判令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据款项。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判令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据款项的判决是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而并非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该判决并不具有使丧失的票据失效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在该判决作出后,丧失的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并继续有效,在善意持票人依该票据主张权利时,付款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不得拒绝。在票据的流通中,一般只需对票据的格式是否合法、票据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全、票据金额等事项是否有伪造或变造、是否存在有害于票据效力的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进行审查,而不会去审查该票据实质有无效力,所以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三、有关立法的修改建议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票据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新的打击票据犯罪的需要,所以有必要对原有的立法加以修改完善。笔者就此提下面几点建议:

1、立法规定可以指向存在重大瑕疵的票据。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罪犯,不仅利用伪造、变造或是作废的票据进行诈骗,而采用更为狡猾、甚至是可以规避法律的手段进行诈骗,如前所述的,利用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有存在重大瑕疵的票据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为保护善意取得票据的第三人、付款人及票据义务人的权利,应当将利用存在重大瑕疵票据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纳入刑法范畴。所谓的重大瑕疵,是指不能依据正常途径进行承兑、贴现或取得其他票据权利的票据。

2、规定行为人应当明知票据存在重大瑕疵而使用。主观故意是票据诈骗区分罪与非罪一个重要的界限。如果行为人由于过失或者其他原因实施使用了存在重大瑕疵的票据,主观上不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就不应构成票据诈骗罪。所以只有当行为人明知票据存在重大瑕疵而使用,并意图诈骗他人钱财才构罪。

3、规定其他明知票据存在重大瑕疵而使用的行为。

随着商品交易的日益频繁和国际贸易往来的急剧增长和我国银行结算制度的不断改革,犯罪分子利用票据进行诈骗的手段会更加的多样化,法律的规定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相对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使犯罪分子难逃法律的制裁。

参考文献:

1、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解释》,1998年7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宣炳昭主编《刑法各罪的法理与实用》,2002年3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刘家兴、丛青茹编《民事诉讼法》,2002年3月人法法院出版社出版;

4、张德荣主编《票据诉讼》,2002年6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5、曾月英着《金融票证犯罪研究》,2001年9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

6、高言、刘辅华主编《票据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1996年9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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