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006年入职中山市某照明公司,岗位为销售,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补助加提成。李某属于现在职场中流行的销售人员。2008年6月,因与单位就销售区域划分和销售任务等达不成一致意见,李某要求公司辞退自己,此后,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过了几日,李某拟好了一个赔偿方案,找到单位负责人,要求单位按照方案给自己赔偿和支付工资等,单位只同意该方案中的部分项目,双方都同时在方案上签了名字,该方案多处地方被涂改过。李某于同日领取了相应的工资和补助。
又过了几日,中山市某照明公司接到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书,才知道李某已经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未付的提成,入职以来的加班费,解除合同的赔偿金,未签合同的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等。本案经劳动仲裁审理后,双方都不服裁决,均向法院起诉。一审中,李某又增加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等几项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又都向二审法院上诉。
二审期间,中山市某照明公司认为双方就劳动争议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当日得到履行,李某自愿放弃了部分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了结,李某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不接受某照明公司提出的销售管理方案,并要求公司将其辞退,双方也进行了工作交接,可以视为双方因劳动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经协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判决中山市某照明公司应付李某2008年元月一日以后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标准),和2008年1月1日以前的补偿(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即一年一个月的标准。对李某支付提成的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至于加班费问题,因李某的工资里有基本工资、补贴和提成,双方对具体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并且按照李某主张的工作时间经折算后,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李某的收入有提成,有多劳多得的性质,故不支持李某加班费的请求。对李某超过仲裁时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告知李某可以另行起诉。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纠纷,同时,本案中的劳动者是一名销售人员,在现代职场中具有代表意义。本案提醒用人到位一定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购买社保,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内部管理,对工资等敏感劳资问题,要根据不同岗位人员的特点,设计出专门的工资结构和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衔接。而对劳动者而言,应该勇于和善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在单位困难时期,能理解单位的难处,尽量和企业一起成长,劳资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努力合作,共同构造和谐的工作氛围,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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