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职工的工伤能否认定?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2015)15号参阅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
【案例回放】
2012年6月12日,南通市民施建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小型白色货车逃离现场。施建新因此受伤,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左多发性肋骨骨折。由于小型白色货车逃离,2012年8月2日,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2年10月29日,施建新所在单位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3年9月29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施建新不服,向南通市港闸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官说法】
港闸区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社会保险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条文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受害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施建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
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
本案由于肇事车辆至今未被查获,使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已暂不可能。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这与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
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从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
综上,港闸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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