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基利,代理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厉瑞娟。
上诉人蓝山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1998)蓝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厉瑞娟妨害工作秩序情节显著经微,不够处罚程度,且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应赔偿。原告提出退还五千元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判决:一、撤销蓝山县公安局一九九八年三月八日作出的第1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二、由蓝山县公安局赔偿原告瑞厉娟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三、驳回原告厉瑞娟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山县公安局不服,认为厉瑞娟扰乱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足够处罚,上诉人对其处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对厉瑞娟作出的治安裁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蓝山县林业局的财会档案室被盗,蓝山县公安局林业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年三月七日晚,上诉人依法对厉瑞娟居住在县林业局林安楼一单元101号房屋进行了搜查,未搜到有关证据,搜查完毕后,厉瑞娟没有提出异议。三月八日(星期日),厉瑞娟首先到了党委唐书记家,想反映情况,但没有见到唐。大约上午十一时三十分,厉瑞娟到了林业公安分局贺守信副局长办公室,要求分局说明三月七日晚到她家搜查的情况,并说有五千元现金不见了,要林业公安分局赔偿。因贺守信副局长及干警李志平正在对彭××问话,贺副局长声明正在办案,要求厉瑞娟离开办公室,厉没有听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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