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镇供销社
被申请人:某市副食品公司
1988年3月11日,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一份干辣椒。合同规定:数量5×104kg,每公斤2.4元,价款12万元;质量标准,长80mm以上,色红、身干、无霉变,按封存样品验收;交货日期,1988年9月上旬3×104kg,10月中旬2×104kg;交货地点,副食品公司仓库;由供销社送货并承担运费;结算方式,验收后付清货款。1988年9月2日,供销社送干辣椒3×104kg,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清货款。10月11日,供销社又送来辣椒3×104kg,副食品公司在验收时,对多交的1×104kg干辣椒要求供销社运走,供销社提出请副食品公司将多交的干辣椒暂存保管。当时只支付货款2.8万元,比合同约定的2×104kg干辣椒货款少付款2万元,言明过两个月再支付。两个月过后,副食品公司仍未付拖欠的2万元货款,供销社于1984年12月26日和1989年1月14日两次去人催付货款。双方协商不成,供销社于1986年1月21日向某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供销社诉称:我社按合同约定,送货到副食品公司仓库、经验收入库。在验收时,副食品公司口头讲过多发的1×104kg干辣椒要退货。当时我们讲,你公司是经营干辣椒的,与外地副食品经营单位联系销售也方便,当时他们未加可否。副食品公司要求降低价格,我们说这次(10月11日)在货款支付时间上,允许延付2个月,已让了一大步,还是按原价结算。当时副食品公司延期支付货款2万元,是接受多交货的一个交换条件。我们要求副食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4万元,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金。
副食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供销社签订的干辣椒买卖合同,数量是5×104kg。第一批合同约定交货3×104kg,已验收付款,第二批合同约定交货2×104kg,实际交3×104kg,多交1×104kg干辣椒。我公司没有人表示愿意接收多交的干辣椒并按每公斤2.4元付款。在送货时,我方就表示,请他们把多交的1×104kg干辣椒运走,他们说暂存在我方仓库,待找到买主就拉走。我们要求退回多交的1×104kg干辣椒,偿付我们保管费用。
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1988年3月11日,供销社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干辣椒买卖合同,数量为5×104kg。1988年9月2日,供销社交付3×104kg干辣椒,已验收结算货款。10月11日,供销社交付3×104kg,副食品公司对多交的1×104kg干辣椒表示拒收,并让供销主拉走,供销社请求副食品公司把多交的1×104kg干辣椒暂存副食品公司仓库。其目的是拖延时间,既成事实,推销货物。据查,当地辣椒丰收,供过于求,市场滞销,价格下跌。供销社从农村收购量大于销售量,企图用多交货方式推销商品,转嫁损失,其行为是违反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调解,双方于1989年3月10日达成如下协义:
1.供销社违反合同约定数量多交1×104kg干辣椒,每月保管费100元,合计400元,由供销社偿付。
2.副食品公司延期付款2万元,时间为4个月,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偿付供销社违约金720元。
3.上述两项相抵,副食品公司偿付供销社违约金320元,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4.案件受理费220元,供销社承担150元,副食品公司承担70元。
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是履行义务、享受的一个尺度,义务履行多少,权利享受多少,有个量的规定。这个量,也是判决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一个标志,也就是说,卖方既不能不交或少交货,也不能多交货,只能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不交货、少交货或者多交货,都是违约行为,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当然,买方也要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收货,支付货款,不能不收货或者少收货,不付款或者少付款,不按合同约定数量收货或者付款是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卖方多交货,买方愿意收货的,实际是新的协议;买方不愿收货的,可以退货,由此而发生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当前在合同履行中,有这样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即畅销货少交付,滞销货多交付,这些都是违反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必须严肃处理。本案中的干辣椒,由于地方种植缺乏计划,盲目扩大种植面积,出现市场供过于求的情况,产品滞销。卖方多交货,是想把滞销损失转嫁给别人,这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的。只有认真地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才能达到自己的经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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