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项同诉讼并驾齐驱的重要制度,日益受到重视和尊重。仲裁是建立在社会公信之上的裁判制度,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而仲裁协议则是这种意思表示的载体。当事人一旦选择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法院就不再拥有司法管辖权。虽然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受自身法律知识和对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了解的局限,以下两种情形时有出现:
(1)虽然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却向法院起诉;
(2)仲裁协议无效、或约定不明难以执行。本文仅就人民法院受理带有仲裁协议案件中的一些程序性问题试作分析探讨。
一、对带有仲裁协议的案件法院应否立案受理
1、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的操作模式
《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操作模式是:在立案审查时如发现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双方订有仲裁协议,则依职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主动审查;如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则不予立案,告知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2、现行操作模式的正面及负面效果
法院在立案阶段依职权主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协议有效的民事纠纷不予受理,主要是考虑到诉讼的效率性、时间的经济性以及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加审查一律予以立案受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对方提出管辖异议,法院经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还是要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样既延长解决纠纷的时间,又增加诉讼成本,也浪费审判资源。
现行的操作模式固然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但其至少会造成以下负面效果:
(1)限制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首先,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当事人的权利之一,这一权利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同样重要。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处理的约定,当事人应遵守该约定,受协议效力的约束。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当事人仍然享有解除原仲裁协议、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其作出解除仲裁协议的意思表式。当事人这种解除仲裁协议的权利,理应受到尊重。而法院主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对仲裁协议有效的纠纷不予受理,限制了当事人作出解除原仲裁协议的行为的权利,是对当事人私权利的不当限制。[1]其次,仲裁协议的实质是一个合同,体现双方共同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既然是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未按仲裁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表明其有变更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而一旦对方当事人未对这种变更表示异议,无论是明示的(应诉答辩),还是默示的(未在首次开庭之间提出管辖异议),都表明双方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形成了新的合意,同意由法院进行管辖。因此,如果法院在一方当事人起诉,而对方当事人尚未表明其意愿的情况下就主动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以仲裁协议有效为由不予受理,很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共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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