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利用担任上海某某建材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指使公司财务人员采取隐瞒真相、篡改财务帐册等方式,将企业的财产转至自己及亲属参股的上海某某建材工业设计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某某试验所)和包括自己亲属在内的个人集资经营并挂靠在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搅拌站,用于购买设备或投资,侵吞企业公款共计11747116.10元,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否认犯贪污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既不符合贪污犯罪主体,又无贪污犯罪的故意,没有将公款占为已有,不构成贪污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某公司系由上海十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厂)于1992年7月共同投资成立的国家、集体联营的企业。被告人王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1993年6月,经被告人王某某提议,某某公司出资成立了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某某试验所,由王某某负责经营。1995年1月,某某试验所吸收职工个人股金120万元(其中王某某及亲属集资计69万元),将某某公司原投入折算为30万元,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集体与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7年10月,某某公司转让原在某某试验所的30万元股权,由某某试验所职工个人集资充抵,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个人投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王某某及其妻、母、女、弟、妹等亲属共计投资104万元,占总投资的69%,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994年底,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财务主管人员宋宗勇利用其兼任某某试验所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从某某公司抽出财务凭证虚假做人某某试验所帐目和篡改某某公司帐目的方法,将某某公司的利润转移至某某试验所的帐上,或者用以冲抵某某试验所应付某某公司的费用。其中:
(一)1994年期间,某某公司收到上海五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上海浦东上南房产实业公司、上海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分别支付的混凝土款共计8023070元,王某某指使宋宗勇在开具某某公司销售发票后,采取虚设科目的方法,将该款的银行进帐单、某某公司的销售发票等作为收款凭证记入某某试验所帐上,并用于某某试验所购买进口搅拌车和其他支出费用,共计6940470元,有关凭证均记入某某试验所管理费用帐户和固定资产帐户。此外,宋宗勇还根据王某某的意图,篡改某某公司的财务帐户,隐匿并减少了某某公司应收款共计7986797.23元。
(二)1994年3月,某某公司分别开出160万元和40万元的支票给某某试验所,某某试验所主要用该款购买了两辆日本三菱牌搅拌车,并作为固定资产入帐。1994年底,宋宗勇在某某试验所实际未还款的情况下,虚假做帐,伪造某某试验所向某某公司还款的假象,致使某某公司多支付某某试验所1991323.59元。
另查明:1995年3月,王某某在某某公司董事会上隐瞒1994年度经营利润和为某某试验所购置车辆的真实情况,谎报经营利润只有423.8万余元。后由于王某某一直不上交利润,同年10月,董事会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王某某在1993年底至1997年底承包期限内,须上交利润总额850万元,其中1994年度上交400万元,以后每年度各上交150万元,上交利润后的余额由王某某支配。但直至案发,王某某未上交任何利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身份。
某某公司系国有企业某某公司和集体企业某某水泥厂共同投资组成的联营企业。根据联营合同,某某公司委派王某某为某某公司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
王某某得知某某公司1994年度的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后,即要求会计人员重新做帐,将利润改为400余万元,其余利润转移至某某试验所。
3.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问题。
1994年5月,某某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定,王某某完成380万元利润指标后可获奖励10万元,超额完成部分的30%,由王某某支配奖励自己及其他有功人员。
王某某隐瞒了某某公司1994年度的实际利润总额为1848万余元以及用某某公司公款为某某试验所购置设备的情况,向某某公司董事会汇报虚假利润。董事会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决定与王某某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了上交利润标准,并同意王某某在完成经营利润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公司的利润余额。
请问:
(1)王某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王某某和公司董事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证明王某某可以自由支配所有超额利润而不构成贪污?
(3)1994年,某某试验所系某某公司的全资下属单位,王某某将利润转移至某某试验所的行为能否证明王具有贪污故意,是否构成贪污?1997年改制时,王将用某某公司财产700多万元购买的搅拌车等不收回某某公司,而是作为某某试验所的固定财产,能否构成贪污?
讲解:王某某构成贪污罪。
(1)关于王某某的身份
某某公司系国有企业某某公司和集体企业某某水泥厂投资组成的国有、集体联营企业。王某某作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被委派至非国有企业某某公司从事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有公司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对王某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关于王某某是否有权使用某某公司利润余额
1994年5月,某某公司董事会决定,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核定1994年度利润指标为380万元,完成指标奖励王某某10万元,超额完成的部分提成30%奖励给王某某。但王某某隐瞒了真实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谎报1994年度经营利润为423.8万元。董事会在未经审计情况下听信了王某某的汇报,决定对王某某奖励23万元,并在多次催促王某某上交1994年度利润无效的情况下,又与王某某签订了《上交利润定额包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是在王某某虚报1994年度利润,损害某某公司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无效。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自己有权使用某某公司利润余额的意见不能成立。
(3)王某某是否构成贪污
1994年期间某某试验所尚属某某公司全资下属单位,王某某将某某公司财产转到某某试验所不如实记帐,尚不能以贪污罪论处。但1997年某某试验所转制为个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王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隐匿公司对某某试验所12辆搅拌车资产的所有权,使该部分本属某某公司所有的公共财产被王某某及其亲属绝对控股的某某试验所非法占有,该行为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数额应是王用非法转移的资金购买12辆搅拌车及其附件的价值,计7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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