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出资瑕疵
股东出资不实,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等,针对这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股东对债权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也规定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第十三条规定为: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未如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为连带清偿责任。)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差别甚大!补充责任,意味着股东位于第二顺序之债务人,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股东才承担公司债务。
2、瑕疵出资是指出资者没有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数额、时间等出资,不包括根本未出资。关于瑕疵出资者是否享有股东资格问题,实践中争论较大。
因我国采用资本实缴制,原则上只有资本全部到位后,登记机关才予办理公司成立登记,故瑕疵出资者未按照公司章程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不会设立成功,瑕疵出资者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由于瑕疵出资者已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且在公司章程上明确签字,有真实意思表示,故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
3、瑕疵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要受到什么限制?
如果未出资股东与履行了完整出资义务或合理对价的继受股东的权利等价的话,则直接对其他合法股东构成显失公平。对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既是对充足出资股东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公司法人利益的一种保护。
对未出资、未完整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继受股东等瑕疵股东的权利限制包括:
(1)表决权受到限制。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利润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受到限制。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3)公司破产、解散、清算时的资本补交责任。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应当注意,上述责任制度在公司法出资制度修正为认缴制后依然适用。
(4)剩余财产分配权受到限制。公司清算中,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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