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伤保险最新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8 15:05:35 330 人看过

最新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07年实施。工伤待遇有以下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治疗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其标准按照护理鉴定结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伤残津贴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员工难以胜任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按规定以伤残津贴为基础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收取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恢复工作后因伤残降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本人工资降低部分的70%,本人提高工资时,保留在职伤残补助金。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职业病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30%。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生活护理费、辅助设备安装等待遇。所需费用,退休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个月。对于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工死者,按60个月发给。第三十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自申请之日起次月内支付。残疾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月起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从员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第三十一条残疾津贴、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及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三个月内支付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止支付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月向其供养亲属支付抚恤金。如果生活有困难,可以预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50%。该职工重新出现的,从出现的次月起停止支付亲属抚恤金,领取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应退还。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不实导致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下降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根据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撤销或者破产的,在财产清算过程中,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优先一次性缴纳十年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和已退休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待遇费用;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财产清算过程中,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第三十六条职工被派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予中止。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支持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执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省辖市实行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特殊行业,实行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行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建立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工作体系。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行业特点,确定农民工较为集中行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方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条

省、省辖市建立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金按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为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工伤保险储备金。当工伤保险储备金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金提留比例,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统筹地区储备金不足支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金调剂。

第十一条

职业康复费用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用于工伤职工职业康复。

第十二条

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康复费用足额支付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宣传培训、工伤案例分析、工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

第十四条

职工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工伤亡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为依据。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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