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买卖双方签订一份预购协议,对预备买卖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支付、房屋的交付及预办理交易过户的日期作基本约定。并由买方支付一定的定金待卖方取得产证时,双方再按照预购协议的约定期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种操作模式是预购(售)双方对预售商品房的买卖达成的一种意向。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可以认为只要预购(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又不违法这种预购(售)协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要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并不得恶意阻却协议的履行而恶意违约,一旦双方能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了协议,双方就可以在产权证办理出来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而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当然这种操作模式对预购方而言最大的风险就是:预售方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违约,当产权证办理出来后不原意按照协议的约定和预购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预购方只能选择要求其(预售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而无法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因为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签订,无法请求其继续履行以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
为此我们建议:预购方可以在预购协议中增加违约责任条款,以此来给违约方施加压力,加大违约成本限制其恶意违约;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双方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买受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同时对买卖合同的生效附设一个条件,如约定“卖家取得小产证后合同开始生效”。这种操作模式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这操作模式在履行中同样会出现两种违约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即所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时预购(售)方悔约。
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在这一阶段守约方可以要求悔约方实际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另一种情形是,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客观上能够成就,但因预售方看到房价上涨感觉出售吃亏,便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比如大产证办妥后卖方不配合办理小产证或找其它理由推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据此,预售方恶意阻止小产证取得的,将被视为合同所附条件成就,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仅双方合同要继续履行,而且违约方还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操作模式对买卖双方来讲都有可靠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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