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远林诉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民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上诉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21:13:56 254 人看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4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梅镇政府)。地址高明区杨梅镇。

法定代表人梁子光,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岭村委会)。地址高明区杨梅镇吉岭村。

负责人汤建新,主任。

上诉人张远林因诉杨梅镇政府、吉岭村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远林所称转头咀(土名)山地的使用权,是在1982年由吉岭村委会寮头村民小组分配给上诉人与其养母温娇的,1987年6月13日上诉人与温娇解除收养关系时,双方协议决定领到的转头咀山地的杉树属上诉人,草归温娇割。1989年杨梅林业工作站出资在转头咀山地种植湿地松。温娇去世后,上诉人与同村村民黎卫文、黎绍文等人为转头咀的山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2年7月,上诉人按高明区林业主管部门关于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向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申请办理林木权属证明。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以该山林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口头向上诉人解释暂不开具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两次向吉岭村委会申请开具证明时,吉岭村委会向其表明该山林地不是张远林的,是温娇的,所以不予开具有关证明手续。

原审认为:上诉人张远林在本案中提出了多个诉讼请求。首先,关于上诉人诉两被上诉人人不予处理黎卫文、黎绍文侵犯其山林所有权和山地使用权行为违法的请求,因上诉人主张的黎卫文、黎绍文侵权行为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并无对该民事行为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所以两被上诉人不处理该民事纠纷并不违法,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制止黎卫文、黎绍文的侵权行为,因该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行政诉讼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其次,上诉人要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手续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而上诉人所在的高明区林业主管部门并未委托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行使办理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职权,也未规定由杨梅镇政府办理有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手续,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证明的请求无理,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具有为村民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出具有关证明的协助行政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没有履行这一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但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辩称当时上诉人申请所涉及的山林所有权和山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已口头向上诉人解释暂不开具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两次向吉岭村委会申请开具证明时,吉岭村委会向其表明该山林地不是张远林的,是温娇的,所以不予开具有关证明手续。上诉人的陈述间接承认了当时吉岭村委会确已明确告知其不予开具证明和不开证明的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重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5000元,但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张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张远林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应属上诉人所有,其对该山林长成的松杉有当然的砍伐权。其次,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及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不出具砍伐山林证明,应属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依法行政,责令其给我开具砍伐转头咀山林的证明。。

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吉岭村委会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吉岭村委会有否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而上诉人所在的高明区林业主管部门并未委托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行使办理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职权,也未规定由杨梅镇政府办理有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手续,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杨梅镇政府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证明的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广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具有为村民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出具有关证明的协助行政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没有履行这一职责,是行政不作为。但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认为当时上诉人申请所涉及的山林所有权和山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已口头向上诉人解释暂不开具证明,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两次向吉岭村委会申请开具证明时,吉岭村委会向其表明该山林地不是张远林的,是温娇的,所以不予开具有关证明手续。上诉人的陈述证明当时吉岭村委会已明确告知其不予开具证明和不开证明的理由,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已明确答复了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吉岭村委会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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