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代理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代沈某某诉求其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并非本事故侵权者,也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主体,显然其对沈某某的赔偿并不会达到崔某某与沈某某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消灭,因此,该赔偿是无效的。
其次,人身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具有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即人身权与权利主体紧密相连,不可分离。人身权以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存在,通常情况下,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即不得出售、赠与或继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人身权的救济权,应自然沿袭人身权专属于个人行使的这一本质特性,不得转让。
再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转让符合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能依法请求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人身权的延续。人身损害请求权是基于人身权这一原权受到侵害而新生的次生请求权,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这种极强的依附性决定了救济权不能改变原权的性质,而应沿袭。
因此,原告代替沈某某的各项诉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之约定,法院依法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交强险虽具有国家强制性,但投保时又是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通过平等自愿的原则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显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国家不得以公权力随意进行干涉。
三、原告的误工费证据不真实,且其提供的合同为法律所禁止,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依据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来认定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
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也未提供该单位承包工程的依据,原告仅提供一个公章,无法证实该项目的真实存在,更无法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在项目和单位存在疑问的情况,再借此证明其他事实,显然证明的事实成了无本之木。
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便是事实,该民事行为也是无效行为,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原告承包了主桥的主体结构,除非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承包一般的工程都为法律所禁止,更何况是工程的主体结构项目。因此属非法分包,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建立在非法行为的基础上,所以不能以此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护理费、交通费、租车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存在重复诉求的情形,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原告未提供医院同意护理人员及护理人数的证明,也无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更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法院判决应建立在充分事实基础之上,依据证据规则公平裁判。
交通费与租车费属对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重复诉求,交通费的诉求原告应提供证实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票,且发票应与就医时间、就医地点相互吻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法定要求的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车辆维修费数额偏高,应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损为准,且不应承担修车所产生的税费。
六、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降低。
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因此,对鉴定费、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
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
张**律师
时间: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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