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叶学信、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赤花岭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2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8日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867号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欢飞、人民陪审员钟晶莹、罗怀珍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玲佩、曾九富,被告叶学信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刘庆江,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8日与被告一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宝安区观澜广场三号楼。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妥施工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开工通知书等报建开工手续。在未办妥报建等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一即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但进场后被告一迟迟未按规定办妥报建开工手续,致使原告未能按正常程序组织施工,开工至今仍有工程款约人民币580万元未支付。根据当前深圳市政府梳理行动的精神,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一办妥报建开工手续,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仍然要求原告继续违法施工。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一强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致使原告窝工、停工,造成机械、材料等重大损失,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一责任的权利。后经原告查询,被告一根本不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属于被告二观澜镇桂花村委会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一无权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5981
3、9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298089.87元;利息从2004年5月1日计至200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方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40186.07元;
3、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4、诉讼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被告一答辩称:
1、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
2、本案的工程量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计算。3.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而原告方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粤博思司鉴所〔2005〕建价咨字第050406号鉴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信。粤财安司鉴字〔2005〕第03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的鉴定结果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可。
4、原审判决已经确认合同无效,被告一对此没有异议。涉案合同是无效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是双方过错,本案原告是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知道施工一项工程应需要哪些手续,在被告一没有提供相关的开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前提下,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最终合同的无效是因为涉案工程属违章建筑,因此对该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该违章建筑现在还没有竣工,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原告所施工工程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能否通过质量验收,都是未知数,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才能确定,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5、原告对诉讼请求个别数字进行了调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材料款人民币340186.07元,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材料款的问题,被告一以及其他被告都没有占用原告的材料,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几份裁判文书中已经确认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二答辩称:本案中被告二不是原、被告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作为桂花居委会下辖十个村民小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归为本案被告三进行管理。被告二对合同争议的土地是没有管理权、使用权及所有权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桂花居委会不是与本案被告一合伙开发涉案土地,原告诉请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叶学信(发包人)与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曾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宝安区观澜商业广场三号楼;工程地点在宝安区观澜镇桂花村;工程内容:结构形式为框架,五层;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群体工程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包括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水电及消防等有关部分。不包括室内外装修,不包括玻璃幕墙(窗),工程量如有变更,双方另行议定。合同价款即按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人民币500元计为1250万元。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现场工程师,其姓名周友军,职务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此处空白—本院注)。现场工程师没有明确职责的,承包人认为现场工程师全权代表发包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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