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适合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交叉询问规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1 09:15:38 457 人看过

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以职权主义为其基本的构造,其主要表现是法官享有包括询问证人在内的证据调查权和审理进程的决定权。在此基础上,1996年刑诉法引人了对抗制的部分做法,对抗制的做法就表现在庭审举证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可以进行相互的辩论。这种辩论又是法庭调查阶段的分散辩论与法庭辩论阶段的集中辩论的结合。举证的当事人化和辩论的全过程化是当事人主义的重要特色。然而,我国刑事审判的五阶段式而非两案件式,为法官行使诉讼进程的决定权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从而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审判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基于我国刑事审判的这一结构特点,忽视在询问证人时的交叉询问和法官的依职权询问,这都是不现实的。从上文的现状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当前的问题是如何构建适合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交叉询问规则。

1.引入对抗制成分之后的我国刑事审判必须重新整合询问证人的主体,明确询问各方的询问性质,并理顺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关系。

职权主义的刑事审判实际上也存在着对于证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问题。不过在完全的职权主义诉讼中,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对抗性没有当事人主义那么白热化,其针对性也没有当事人主义那么绝对化,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询问往往占主导地位。在职权主义中加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分之后,法官依职权对证人的询问就应当退居辅助或者补充地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要应由当事人双方之主询问和反询问予以检验。由于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出席公诉案件的法庭,并可以对任何一方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在其主张范围内对任何一方的证人展开询问,所以在我国的刑事法庭上,出庭证人经常成为众矢之的,精神上倍受折磨,心理上不堪重负,这也是造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不仅如此,由于询问证人的主体的多元化,提出证人的一方很难从法律上保护本方证人,再加上我国缺乏交叉询问的规则,对于证人遭受的种种痛苦只能听之任之。在此情境下,证人常常要么拒绝回答问题,要么答非所问,要么干脆与询问方对阵而争吵不休,询问证人的场面经常是寂寞与热闹的怪异结合。笔者认为,要摆脱当前询问证人的这种困境,必须从整合询问证人的主体上人手,同时明确各方询问的性质,以理顺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关系。为此,笔者建议:

第一,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出席公诉案件的法庭。在公诉案件中,纵然被害人就刑事部分确实存在不同于公诉人的控诉意见,但也只能在开庭前向公诉机关提出,或者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通过抗诉申请提出,以此保护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话语权。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则上不得向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进行询问,除非其就民事部分提出的证人与公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证人重合。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对于刑事部分的证人不应当有着借机发问的权利。与此原理相一致,公诉人和辩护人也不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的证人借机询问。通过询问证人的这种主体整合,出庭证人的心理负担和精神折磨必然得到减轻。

第三,明确各方主体询问的性质,理顺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关系。鉴于我国刑事审判的混合模式,对于出庭证人的询问毫无疑问地存在主询问、反询问和法官依职权询问这三种形式。主询问是提出证人一方的主导性询问,其询问主旨和内容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决定。反询问是被提出证人的一方的反对性询问,其询问内容必须具有针对性,而不可以漫无边际。法官依职权询问是在主询问和反询问结束之后的补充性询问,当然以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内容为基础,且不具有对于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对立性质。于是之故,主询问的主导性、反询问的反对性和法官依职权询问的补充性得以明确。由于诉讼利益的不同决定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对立关系,而证人证言的真实与否又决定了主询问与反询问的统一关系,所以主询问与反询问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2.以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为前提,同时顺应交叉询问的内在规律性,构建适合于我国的交叉询问规则。

中国特色的混合式刑事审判是将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和法官的职权作用溶于一体,以求发现案件的真实。在我国检警法三机关相互配合关系发生作用的情况下,控辩对抗的非均衡性尤其明显,发现真实的刑事审判目的就必须借助更多的法庭调查手段,才可能得以实现。而为了降低对抗而非均衡的控辩关系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的负面影响,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并允许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这是在当前刑事审判模式中强化法庭调查手段的重要举措,也是协调我国刑事审判的目的与结构的一致性所不可或缺的措施。基于这样的现实需求,我国刑诉法必须作出如下调整:

第一,规定绝大多数情形中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交叉询问规则的构建前提是证人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出庭就没有交叉询问。我们固然不是为了交叉询问而要求建立交叉询问规则,进而要求规定证人出庭。问题是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所谓发现案件真实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情形:证人不出庭,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就难以核查,所谓开庭审理实质上就沦为了书面审理,案件事实方面的许多分歧和争点也就难以消除,多数情况下法官只能依其职权主动认定案件的事实。由于法官毕竟不是神仙,所以在证人不出庭时,法官依职权认定案件事实就难免有擅断的嫌疑,由此作出的判决也很难保证是用事实说话的判决。要用事实说话,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就必须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当然,这并不否认可以存在例外的情形。

第二,设立禁止主询问方诱导性发问规则和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交叉询问属于对抗制刑事审判必不可少的法庭调查手段。典型的交叉询问必须遵循上述两项规则。我国的刑事审判既然引入了对抗制成分,交叉询问自然也在引入之列,这在前文中已经有所介绍。然而,一如前文所述,我国刑诉法却没有确立严格的交叉询问规则,故而导致了诸如询问秩序混乱等许多问题。为了弥补刑诉法的不足,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询问证人的规则,但其一方面一概禁止诱导性发问,从而顾此失彼地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另一方面,又没有规定反询问必须受主询问范围限制,使得反询问方可以借机发问而扰乱询问秩序、逃避举证责任。我国询问证人的规则极其不合理,由此也可见一斑。笔者认为,法释第146条的不合理规定应当废除,我国刑诉法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确立交叉询问的上述两项规则。其理由已在上文中有所体现。

第三,弱化法官在询问证人上的职权作用。对于证人的询问应当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和被提出证人的一方为主来进行,法官按照询问证人的规则实施适度的干预,这无论在职权主义还是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中都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法官完全取代当事人对出庭证人进行主要的询问,那就是越俎代庖,就是超职权主义。在我国混合式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的职权作用固然不可以忽视,但在构建起交叉询问的上述两项规则之同时,法官依职权询问就只能是补充性质的询问了,并且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询问过程中,法官还不能任意打断或制止控辩双方的询问,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事由。由于反询问具有弹劾主询问方的证人资格和检验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的作用,所以对于反询问方就证人资格上的提问,法官不能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而予以制止,对于反询问方实施的诱导性发问,主询问方不能提出反对,法官也不能认定为方法不当而制止其发问。因此,刑诉法第156条中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以及法释第146条中(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等,这些赋予法官制止询问权的规定应当修改。

刑事审判的中国特色不能与刑事审判的内在规律相违背,这是很简单的道理。在引入对抗制做法之后的刑事审判中,我国刑诉法必须在交叉询问规则和相关制度上作出上述重建。

注释与参考文献

薛波主编、潘汉典总审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页。

SeeBlack

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p800.

张卫平:《交叉询问制:魅力与异境的尴尬》,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2期。

参见陈健民:《美国刑事诉讼中交叉询问的规则与技巧》,载《法学》2004年第4期。

《federalr

lesofevidence》611-b:Scopeofcross-examinationsho

ldbelimitedtothes

bjectmatterofthedirectexaminationandmattersaffectingandcredibilityofwitness.Theco

rtmay.Intheexerciseofdiscretion,Permitinq

iryintoadditionalmattersasifondirectexamination.

SeeBlack

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p272.

对抗制刑事审判分为控方的案件(Prosec

tor

sCase-in-Chief)和辩方的案件(Defense

sCase-in-Chief)两个大的阶段,在诉讼进程上体现了当事人主义。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是对抗关系,但永远不可能成为均衡的对抗关系。这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重大区别。(武汉大学法学院陈岚)

新闻来源:《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美国交叉询问规则之考察

交叉询问滥觞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以美国为其典型。美国在创立交叉询问制度之同时,也构建了交叉询问的配套规则。狭义言之,交叉询问规则主要是指与交叉询问的方法和内容直接相关的行为准则。《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交叉询问作了这样的解释: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指在听审或开庭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应在提供证人的本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目的在于核查证人的证言或质疑证人或其证言的可信性,如指出证言与证人先前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向证人提出疑问,诱使证人承认某些事实以削弱证言的可信性等。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广泛采用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它比起大陆法系以法官为主的询问和审查来说,更能够避免偏见,更能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

在美国,交叉询问的规则主要有:

1.禁止主询问方诱导性发问规则。主询问,即直接询问(directexamination),是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而被提出证人的一方在主询问之后对这一证人进行的询问,称之为反询问,也即交叉询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3项规定:在直接询问证人时,除非是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须,否则不应使用诱导性提问。所谓诱导性发问(leadingq

estion),是指这样的一种发问方式:询问者的发问中直接含有询问者想要的答案,并暗示被询问者按照他想要的答案进行回答,或者将答案语言放人证人嘴中然后让证人重复出来(p

tsintohismo

thwordstobeechoedback)。禁止主询问方进行诱导性发问的理由是,证人由主询问方提出并让其为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作出证明,那么主询问方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在理论上就被推定为应当真实,主询问方只需按照该证人能够作证的内容采取正常问话方法逐一显现出来,这就足够。而如果允许:主询问方可以对于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存在怀疑。在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判别诱导,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关于何为诱导,英美法理论上的解释很多,实践中的例子也不少。例如,你当时不是看见被告在原告提出的单据上亲笔签名的吗这一询问就属于诱导性询问,其目的在于获得证人对被告签名这一事实给予肯定性的答复。如果没有暗示,就没有诱导性,主询问人的暗示往往会导致证人按照主询问人的意思编造情节。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禁止在主询问中进行诱导性发问。

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只适用于主询问方的发问,而不适用于反询问方的询问。也就是说,反询问方可以使用诱导性发问,其询问不受该规则的约束。反询问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反询问,发现证人证言的破绽,以达到证言无效或使陪审团或法官对该证言持有怀疑的目的,或通过询问以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二是从反询问中发现或找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在理论上,如果经过反询问方的诱导性发问,被询问的证人依然不能掉进反询问方所设置的陷阱,依然坚持其在主询问方询问时的说法,那么该证人证言就应当视为真实。所以在反询问阶段,为检验主询问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可信性,反询问方所作出的诱导性发问一直被认为是必要的。在审判法庭上,当证人作出意外的回答时,反询问方也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例如,证人的陈述与其在预审听证或大陪审团调查中提供的证言有实质性区别时,法官通常允许反询问方参考其过去的证言而进行诱导性发问。但是,上述对于反询问方诱导发问的允许也有其例外情形。其一,反询问方的诱导性发问不得用于相互勾结的场所。如果受询问的证人或鉴定人属于反询问方的朋友性质的证人,其在反询问时的回答明显与反询问方相配合,而具有相互勾结之可能时,那么主询问方就可以提出反对,法官就应当制止该诱导性发问。其二,诱导性发问一般不得适用于儿童等特定证人。由于儿童证人存在智力或理解问题能力的不足,如果询问者对儿童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就容易造成歪曲事实的结果,此时法官可以斟酌情形,对诱导性发问加以制止或限制。又为了避免性侵害的被害人在反询问时遭受再次的羞辱、刺激,法官也可以视询问的事项,限制或禁止进行诱导性发问。

2.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b项规定:交叉询问的范围应限于主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主询问时那样对附加的问题进行询问。这是美国交叉询问的又一项规则。反询问的范围若缺乏限制而可以宽泛地为之,那么一些主询问中未涉及的事实问题就有可能在反询问中被提出,以致引起询问顺序和证明责任的混乱。还因为在反询问范围缺乏限制的情况下,反询问方无边无际的询问既不利于保护证人,又可能淡化主询问方的询问主题,而混淆陪审团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有悖诉讼正义。因而,反询问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由于反询问方的询问是建立在主询问方询问基础上的反对询问,所以从合理性上考量,反询问应当以主询问所呈现的事项及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项为其范围。

微观地看,反询问的范围之一是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涉及的事实争点范围。对抗制诉讼借助控辩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重在运动过程中发现案件的真实。提出证人一方就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人进行主询问,被提出证人一方自然应当对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作出回应。反询问就是以主询问方的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其争点,力求摧毁该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经过反复主询问(redirectexamination)和反复交叉询问(recross—examination)之后,若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毫发无损,主询问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得以巩固;若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得以摧毁或受到了合理的质疑,主询问方就必须进一步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对抗制诉讼的精髓就在于此。假设主询问方进行主询问之后,反询问方置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于不顾,而漫无边际地展开其他内容的询问,那么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主张的事实就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其真实性就不能得到检验。这样的反询问不仅没有针对性,相反会导致事实争点的模糊不清,也破坏了对抗制的应有精神。所以反询问的事实范围必须以主询问时已显现或已带进本案的相关事项为限。

反询问的范围之二是主询问方提供的证人的可信性(又称凭信性)。它是由反询问的事实争点范围派生出来而又与事实争点密切相关的反询问范围,也可以算作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的例外。反询问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弹劾证人可信性(impeachingwitnesscredibility)。为了摧毁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主张事实的确立基础,反询问方在对于争点事实进行反询问之前或之后,展开对于主询问方所提供证人的可信性的弹劾询问,这也是对抗制诉讼的常见做法。以弹劾证人可信性为目的的反询问则不需要以主询问所显现的事实为限。因为主询问方所申请传唤的证人,一般都是他的友性证人或非敌性证人,理论上一般不会在主询问时陈述对于主询问方不利的证言。基于这一推论,反询问方若掌握了弹劾主询问方所提出证人的可信性的相应事项,反询问方在反询问中即可以提出,以此削弱甚至根本否定主询问方的证人的可信性,而达到推翻主询问方所提供证人证言的确立基础的目的。因此,只要与此弹劾主题有关的内容,都可以作为反询问的范围。

限制反询问的范围,其主要目的是集中案件的争点,实现反询问与主询问的对立统一。尤其在对抗制诉讼中,这一交叉询问的规则是非常必要的。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1月22日 01:08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文章
  • 询问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的准则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以下四点: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其他的费用也是各自的标准。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什么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根据具体的项目赔偿来进行不同的确定,比如说需要赔偿医疗费用,应当是根据医院所出具的凭证为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
    2023-07-08
    116人看过
  • 关于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思考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和运用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不完整、不完善,将直接影响到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据能力,进而对审判乃至诉讼效率产生不利影响。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侦查阶段收集到的刑事证据几乎毫无例外的进入了审判程序。这一现状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是分不开的。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2023-04-22
    407人看过
  • 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建构有哪些基本原则
    构建我国刑事速决程序的基本原则1、统筹兼顾原则。即一个国家刑事速决程序的构建应该放到该国刑事司法改革乃至法治建设的整体环境中去通盘考虑。具体来说应注意如下几点:(1)在价值层面上兼顾公正与效率,而以公正为基础,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如果说刑事普通程序在公正与效率之关系中侧重公正,那么刑事速决程序则是在公正与效率之关系中侧重效率。但是,如同普通程序在追求公正中不应忘记效率一样,速决程序追求效率时也不能不顾公正。(2)在目的层面上兼顾人权保障和打击犯罪两个目标,而以保障人权为重心。“因为刑事诉讼法在本质上是保障国家刑罚权正当适用的法律,其首要功能是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惩罚犯罪。”(注:参见樊*义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3)在制度层面兼顾刑事普通程序和刑事速决程序,而以刑事普通程序为前提。(4)在法治层面兼顾法的原则性与灵活性,而以法的原则性
    2023-06-03
    187人看过
  •  询问量刑计算规则
    量刑是刑事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刑罚计算活动,依据案件情节进行。在确定犯罪人的刑罚时,法院需要根据刑事法律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成立,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同时,法院还需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进行裁量。量刑的目的是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和适度,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刑事案件中的刑罚计算依据案件情节进行。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 事 案 件 如 何 进 行 量 刑 ?刑事案件如何进行量刑,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运用以下方法进行量刑:1. 法定刑量刑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023-09-12
    87人看过
  • 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
    1、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的案件是:(1)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除一部分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外,其余的案件都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判;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全部由合议庭审判。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
    2023-06-11
    181人看过
  • 我国叉车压死人要判刑吗
    一、我国叉车压死人要判刑吗叉车压死人要判刑,在公司开叉车压死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当场死亡,一般没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果提起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则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具有致人死亡的行为;2、客观上必须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四)本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
    2024-01-07
    115人看过
  •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之构想
    论文关健词:辫诉交易司法制度可行性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接着结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阐述了辫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最后提出了建立辫诉交易刑事制度的初步设想。一、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性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不同民族传统文化中具体内容不尽相同,详略各异,但其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审判前,检察官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控方撤销或降格指控,或者建议从轻量刑达成一致妥协,并且,这种妥协协议对法庭具有约束力的刑事诉讼制度。联系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它至少具有如下四个方面益处:(1)节约诉讼成本。(2)完整人权保护制度。(3)有利于改造罪犯。(4)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制度。二、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刑事诉讼制度的可行性有人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辩诉交易刑事
    2023-06-11
    446人看过
  • 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规则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制定本规则。二、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自案件受理后,最迟在4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在20日内审结。四、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若被告人不要求请辩护人的,即可开庭,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审理。开庭前,书记员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自诉人、辩护人等与案件有关人员。通知可用简便方式,但应记录在卷
    2023-06-11
    255人看过
  • 我国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是赋予当事人诉权原则,即允许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授予当事人的申请异议权,这是该裁判体系建立的前提。当事人如果不能对法院的刑事管辖提出质疑,以后的诉讼就很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大的不公正。二是听证程序原则,法院应当举行专门听证方式对管辖权异议是否适当进行裁决,而不能采用简单的、行政的武断方式。这有助于当事人对诉讼的积极参与,也是现代诉讼民主的体现。三是确立证据规则,也就是必须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及其相应的后果。只有如此,才能使程序更富有可操作性,使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更加明确。四是再救济原则,即对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授予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给当事人第二次救济的机会,而不能一裁终局。以上四项原则是确立刑事管辖权异议裁判体系的基本原则,只有如此,程序的运作才会更具有科学的、操作性和公正性。一、民事诉讼送达三原则(一)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在美英等西方
    2023-03-14
    227人看过
  • 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不足
    无罪推定原则与人权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是实现人权保障的一个途径,但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未能得到很好的实施,这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1、观念上的原因首先,受犯罪控制观念的影响。我国长期在刑事审判领域奉行犯罪控制至上的观念,这种观念的必然结果是在审判领域的有罪推定,于是,有罪推定成为刑事审判人员的一种潜在的意识。刑事审判人员是在被告人很有可能有罪的观念下进行审判,将被告人视为犯罪人,在这种心理的指引下,审判人员会倾向于检察院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论这种证据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样,使本来检察院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往往被剥夺了一般公民所能享有的权利,以防止其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抵御司法追究、逃避惩罚,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
    2023-08-18
    247人看过
  • 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几个争议问题
    要确保司法过程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必须用一定的程序保障各类诉讼主体的有效参与,从而共同致力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正因为如此,程序性是司法活动公认的特点之一。量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活动,追求量刑公正是其根本目标,为此而构建相应的量刑程序,便成为量刑活动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活动而言,重定罪轻量刑是一个饱受争议的问题。但如果追问一下形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便会发现在我国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就存在重定罪程序轻量刑程序问题,而且正是对量刑程序的不重视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量刑结果或量刑公正的忽视。因此,讨论如何建构量刑程序问题,是很有价值和意义的。本人也赞成现有法律对量刑程序重视不够、规定不足、缺乏可操作性等看法,并希望能够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完善,逐步构建科学的并符合司法实际的量刑程序,下面谈几点具体看法。一、关于量刑程序的配套制度建设问题从当前的讨论看,论者大凡谈到量刑程序问题,往往都会
    2023-04-22
    386人看过
  • 完善刑罚结构体系应建立交叉量刑的规范标准
    我国刑罚对于量刑标准已经做出了极为严格的规定,不同的刑种、刑期对应不同的情况。如盗窃20000元就是数额巨大的起刑点,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除非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最低也是三年。但是,只要少一元钱就可以降低量刑档次,即使判处拘役一个月也在许可范围内。对于数额犯来讲,一元钱如何体现社会危害性与主观恶性的大小?这反映出我国刑罚结构的严重缺陷:一方面,刑罚规定的档次太少,大多数罪名只设三档刑罚(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或者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留下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裁判不平衡、不公正,这也正是量刑规范改革的重要起因;另一方面,刑罚的档次划分太严格,没有任何回旋余地,导致一些裁判结果实现了法律公正,却失去了社会公正。以许*案为例,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错误,因为刑法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司法机关已经对其适用了法定最低刑期,却仍然遭受一边
    2023-06-01
    451人看过
  • 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交叉询问
    理解行政诉讼中的交叉询问需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交叉询问的主体。法庭质证中发问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因其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当然是质证活动的主角,有权发问。代理人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委托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活动,以被代理的当事人名义进行,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代理人也有权在质证过程中发问。(2)交叉询问的对象问题。发问的对象分两类,一类是自身也有发问权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另一类是自身没有发问权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这样规定,实际上使发问对象涵盖了所有诉讼参与人,有助于法庭全面了解和审查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3)交叉询问的内容问题。发问人只能就证据问题进行发问,不能涉及其他问题,甚至是法律问题也不应在质证发问过程中涉及。我国《行政诉讼法》是有条件、有限度地引进了交叉询问制度,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交叉询问
    2023-05-01
    172人看过
  •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特点和价值取向,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外国刑事和解的相关经验,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保障和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权益,提高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构建和谐社会等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刑事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一种新型司法关系,其基本目的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使被告人重归社会。即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刑事和解
    2023-06-06
    203人看过
换一批
#刑事诉讼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展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这种诉讼旨在保护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并为其提供... 更多>

    • 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审判原则有哪些
      广西在线咨询 2022-11-10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民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的基本原则应如下: 1、案件事实相同的,先审理刑事案件而后审理民事案件; 2、案件事实不同,刑事案结案与民事案件并行审理。
    • 重调查原则适用于刑事案件审判吗?
      辽宁在线咨询 2022-11-04
      1、刑事案件在审判时会遵循重调查研究原则。《刑事诉讼犯》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
    • 我国民事审判原则是怎样规定的
      辽宁在线咨询 2022-07-2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三)法院调解原则(四)辩论原则(五)处分原则(六)检察监督原则
    • 为什么原则不适用于我国刑法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10-17
      中国刑法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咨询按照我国刑事审判参考肇事逃逸的有关规定?
      湖南在线咨询 2022-06-12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可见,肇事逃逸不仅是量刑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的分界线,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适用缓刑(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