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指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对自己产生的利益,即放弃拒绝履行抗辩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或使债权实现,时效利益的抛弃是义务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时效利益的抛弃包括全部抛弃时效利益和部分抛弃时效利益。抛弃时效利益的形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下面就时效利益抛弃的情形进行简要的剖析:
一、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7)4号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自愿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如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债权法律上的强制力因新的协议达成而部分或全部恢复,诉讼时效从达成新协议之日重新计算,此时的诉讼时效实际是新的协议所产生的诉讼时效。
二、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作出的法释(1999)7号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从确认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该行为属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与行使抗辩权是相矛盾的。如果债务人仅承认自然债务的话,就必须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或拒绝签字盖章,或在注明已超过诉讼时效属自然债务之后签字盖章,而不应仅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需要指出的是催收通知的内容应当是在债务人知道的情况下签字盖章的,如果债权人采用邮政快件的方式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在邮政快件回执上签字盖章,收到快件,此时是否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呢?对到期债务,债务人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债权人为取得证据往往采用邮政快件的方式进行催收,意在保全证据。收件人在回执上签字时并不一定了解邮政快件的内容,如果快件封面注明了催收××债权,而收到快件的又是债务人(债务人是单位的应是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话应视为对原债务的确认。如果邮政快件封面未注明催收具体债权的内容,或系其他人员签收的话,不能证明债务人具有重新确认原债务的意思,此时仅是收到邮政快件,相当于订立合同中的收到要约,而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的确认。
三、书面承诺
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部分或全部履行原债务,实际上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系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如果债务人口头承诺,之后又不履行,此时债权人也难以证实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而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
《民法典》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这种履行必须是债务人自愿的,而且是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履行部分债务,已履行的债务系债务人对时效利益的抛弃,不能再以超过诉讼时效而翻悔。
五、债务人在诉讼中不行使抗辩权而抛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债务人如果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不行使抗辩权,即视为其放弃权利,抛弃了时效利益。如果债务人在一审未行使的抗辩权,而在二审或发回重审、再审程序中以诉讼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视为其已抛弃时效利益而应驳回其抗辩。
上述一、二、三种情形系债务人采用明示方式抛弃时效利益,四、五种情形是采用默示形式抛弃时效利益。
债务人书面承诺履行部分债务,自愿履行了部分债务,系部分抛弃了原债务的时效利益,使该部分债务恢复法律强制力,而对于未抛弃时效利益部分的债务仍属自然债务,部分抛弃时效利益并不引起原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仅是被抛弃时效利益部分的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不得约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范,以防止权利人处于优势地位逼迫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预期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系无效行为。
抛弃时效利益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二者都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但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从时间上看抛弃时效利益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而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中。从原因上看抛弃时效利益债务人居主动的地位,而诉讼时效中断行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的积极行为。从效果上看抛弃时效利益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债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而诉讼时效中断引起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n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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