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的原则,是指贯穿于税务行政复议的全过程,对税务行政复议活动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参加税务行政复议的各方都必须遵循的法定的基本准则。
《行政复议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同样必须遵循这些原则。
(一)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承担税务复议职责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活动,一切行为均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合法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承担税务复议职责的主体合法,即必须是依法成立并享有法定复议权的行政机关,且受理的案件必须是依法属于复议机关管辖的税务行政案件;
第二,复议机关审理案件的依据合法;
第三,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复议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步骤、顺序、时限、形式进行,而不得与之相违背,也不得随意予以变更。
(二)公正原则
复议机关的税务复议活动不仅应当是合法的,而且应当是公正的,即应当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合理、充分、无偏私。公正原则,首先要求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当公正地对待复议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尤其是在处理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关系时要把握合理的分寸,不能有意、无意地偏袒下级行政机关。其次,它要求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应当查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作出准确的定性。此外,它还要求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复议自由裁量权,比如对“明显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应当合理、适当等。
(三)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都应当向复议当事人以及社会公开。这是确保复议权合法、公正行使的基本条件,也是防止复议权滥用的最好手段。这一原则的主要要求是:第一,行政复议过程公开。它要求复议机关尽可能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让他们更多地介入行政复议过程。为此,《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这是行政复议过程公开的一个具体体现。第二,行政资讯公开。它要求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下,公开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以确保他们有效地参入行政复议程序。对此,《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据此,行政复议中的主要案卷都应当对当事人公开,复议机关不得无故隐瞒。
(四)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地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客观要求。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税务行政复议具有一定的司法性,需要体现公正的要求;但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它也要符合行政行为的特点,即要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由于税务行政复议并不是终局的,相对人还可以申请司法救济,因此在设计复议程序时不仅要考虑行政效率,在处理复议案件时也要考虑行政效率,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便民原则
便民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应当尽量为复议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以确保当事人参加复议的目的的实现。税务行政复议是公民权利的一项救济措施,但它并不是唯一的,也不是终局的,这项制度能否深入人心,被大家认可,其中一个关键就是是否便民,是否能够节省时间、精力和费用。否则,相对人不通过这种途径寻求救济,创设这项制度也就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便民的原则,使这项制度真正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保护自己权益的经济、实用而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而不是一种负担。
我们作为公民都是有权利去监督自己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的征税工作的,现在除了给我们提供了非常方便快捷的举报方法,情况比较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让行政机关及时的纠正,此时是要求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复议自由裁量权。
一、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不同有几个
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简便、迅速、廉价,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诉讼程序复杂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行政复议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而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度等。
4、二者的审查强度不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法院只能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5、二者的受理和审查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于受理范围均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从列举事项来看,《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要广于《行政诉讼法》。此外,《行政复议法》还规定对国务院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监督,且各有所长,不能互相取代。因此,现代国家一般都同时创设这两种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或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由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或在当事人选择复议救济途径之后,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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