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的意义在于保证裁决的有效执行。一些法院虽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申请人收取了保全费,但由于忽视保全措施的形式要件及实质审查把关,实际上未能达到保全效果,执行时困难重重,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不能得到顺利有效实现。
1、查封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严格履行对查封财产的公示手续,致使查封物品失控,被执行人私自转移查封财产,执行时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而保全时承办法官未按法定形式查封动产及不动产,查封状态不为其他人及有关管理机关所知,致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转移被查封财产对抗执行,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又难以证明,造成被转移财产难以追回。
2、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未造具清单或查封清单不详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24条规定,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交被执行人一份。保全时办案法官因各种原因,对查封物品没有登记造册,或清单不详,查封物品不明确,执行中处理查封物品时分歧大,执行法官无所适从。
3、保全措施不当,本该对保全财产异地扣押的,却采取就地查封措施,致使保全财产被私自转移,下落不明。尤其对一些企业及一些可能会转移查封财产的个人实施保全措施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异地扣押措施。如采取查封措施后,出现当事人可能转移查封财产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变更措施,对查封财产进行扣押,以保证诉讼保全财产的安全。
如某区法院在执行尹某诉某冶炼厂一案中,诉讼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的36吨铅锭,当时该厂已经全部停产,厂里比较混乱,申请人请求法院变更措施,异地扣押此批铅锭,但未被采纳,后36吨铅锭不知去向,当事人及法院多方查找,并报公安机关侦查,一直没找到查封的铅锭的下落。
4、当事人弄虚作假将本不属于自己或根本不存在的物品提供给法院,审判人员未对保全标的物及其所有权进行认真审查,执行中对名义上已保全的标的物无法执行。
如某区法院执行的某银行诉某公司一案,该公司经理向法院提供其财产机器设备清单,并同意法院查封保全,且在查封清单上签了字。执行中要处理查封的机器设备时,第三人某厂提出异议,主张查封的财产是该厂租赁给被告公司的,被告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有效的证明材料,经法院审查确认查封财产确为该厂所有。
5、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前,保全标的物暂时失控,持有标的物的一方当事人转移保全财产,当事人向法院反映情况后,审理庭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造成案件难执行。
如某县法院执行的郭建伟诉某建筑公司一案,法院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的建筑设备一套龙门架。但在原告申请执行之前,查封标的物龙门架被第三人拉走,不知去向。据申请执行人介绍,其在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拆卸龙门架时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并要求法院及时采取措施,法院审理庭认为案件已审结,且已生效,应由执行庭处理。而此时正处于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权利人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案件审理周期长,保全标的物价值减损,甚至完全失去应有价值,致使案件难执行。这类情况,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案件中最为突出。基层法院普遍反映,交通事故处理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肇事车辆交专门的停车场看管,而停车场收费相当高(一般都在每天50元以上),待调解不成,一方起诉到法院后,再经法院一审、二审,到执行阶段,车辆的价值大大减损,扣除高昂的停车场看车费后已所剩无几,使诉讼保全有名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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