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经理保管者公司内部员工的劳动合同,出于个人可抗力原因合同被销毁,是用人单位担责还是该人事经理担责呢?本文讲述一则四年前的案例和四年前的审判以及法理依据,而现年审判又会有什么法理依据支持审判呢?
【案例回顾】
2010年1月,李某入职某餐饮公司,任人事经理,负责公司全体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等人事管理工作。李某入职1个月内,公司和李某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包括李某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李某保管。同年11月底,出于不能胜任工作等原因,李某被单位解雇。离职前,李某利用其保管劳动合同的便利,将公司和自己签订的劳动合同销毁(但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事实)。李某和单位办理完离职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结清工资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10万元人民币。
【案件审理】
仲裁审理时,由于该餐饮公司无法向仲裁庭递交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抗辩李某偷窃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又缺乏事实依据,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请。单位不服,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庭递交了单位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李某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中虽然显示出单位向李某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无法显示李某已将签订好的劳动合同交付到人事科。因此,区法院判决要求单位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中院调解,李某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向李某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5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律师分析】
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颁布了相关解答:明确确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或哺乳假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
【法律规定】
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只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条例规定,即使劳动者不愿意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才可以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在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通知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法院即使在认定事实部分确认了用人单位曾要求过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无法向法庭递交劳动合同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原件被李某窃取,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请。
假设该案发生争议的时间是今年,判决结果会完全不同:根据现行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有证据能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是单位,而是劳动者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即可。而单位不再需要证明合同已签订并交付,及已被偷窃的事实,也无需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现行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
原标题:人事经理销毁自己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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