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中昕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湘潭建设工程中公司株洲分公司多晶硅项目部颜兰雄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中昕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湖南中昕物流有限公司钢材款贰佰玖拾万元整(2900000.00元),用于株洲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多晶硅项目。此款承诺2009年6月30日还清。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确认欠原告湖南中昕物流有限公司货款2900000元,自愿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13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后,原告湖南中昕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之间因上述2900000元钢材款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就此清结;
三,如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未按约定在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800000元,原告湖南中昕物流有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未付货款1600000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南中昕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湘潭建设工程总公司株洲分公司自愿在200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湖南中昕物流有限公司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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