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难点及规制措施
常国成刘月祯
随着银行信贷政策的持续紧缩,不少急需用钱的个人或企业将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市场日趋火爆。与此同时,在沸腾的民间借贷市场背后,却是暗流涌动。由民间借贷引发的各类纠纷以及违法犯罪案件,也呈现出快速上升趋势。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了很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一、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的若干问题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高额利息向不特定的人群吸收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吸收的存款数额方面或者吸收的存款人人数方面有一定的要求。某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是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的认定,这主要涉及到取证问题,二是此行为与正常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别,这主要涉及到不特定人问题。
(一)存款数额和存款人数的确定。个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求为:或者吸收存款数额达到20万元以上,或者人数达到30户以上。在涉及此类案件的办理中,往往是由于吸收人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偿还本金或者利息,这才导致一部分被害人报案。在立案侦查后需要查找更多的存款人,以确定存款的数额和人数。但往往出现存款人不愿意报案和作证或者难以查找的情况。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存款人如果是最先存款人,其通过向吸收人存款,不但没有遭受损失,还获得了大量的利润,出于一定的考虑,这类人不愿意作证。二是因为吸收人的资金运作情况和藏匿情况一般是隐蔽的,存款人意识到如果报案,仅仅是使吸收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无法追回其存款,反而不如使吸收人保持自由,继续吸收存款,自己的存款更有收回的可能性。即使吸收人受到刑事处罚,不报案人也可获得心理上的安抚,认为在吸收人服刑完毕后,自己可以得到优先赔偿。三是吸收人并没有明显的账目表明自己吸收存款的对象和数量,或者即使有,也往往藏匿起来,其交易都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比如在一起案件中,田某吸收数十人存款,但是一个账目都没有,查证好的材料基本上都是存款人主动报案的,根本就没有账目凭证为线索去获取其他存款人的证言。
(二)不特定人的确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吸收对象为不特定的人群,这样才有可能危及到金融管理秩序,即要求其吸收行为具有公共性,如果系向特定人吸收,则难以界定,而这也正是与普通民间借贷的重要区别所在。目前办案的难点就在于,大部分非法吸收行为都是从亲朋好友等特定人开始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很多方面存在难以辨别的地方,如果将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也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来打击,那么就会出现刑法错误地侵入民事领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
二、相应的规制措施
(一)引导民间金融合理发展。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是最基本的就是有大量需要高回报投资的人和大量急需资金的人存在。而银行显然不能起到满足以上两种需求的作用。一味打击并不能够解决问题,应该在金融制度的设计上,一定程度上允许资金掮客的存在,对资金掮客进行规范化管理,以使闲置资金得到高效运转,同时建立相应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风险。
(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危害性。虽然大部分的存款人基本上知道个人或者公司存款是存在风险的,但是在高额的利润和吸收人所谓的信用下,每个存款人都幻想自己是幸运的人,而没有人意识到自己会成为吸收人资金链多米诺骨牌的最后一个。通过各种方式向社会广为宣传吸收人的运作方式以及资金去向,是提高存款人风险意识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式。
(三)加强刑事法律打击力度。从刑事法律治理的角度看,目前法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不完善之处。首先,现有规定只是规定了非法吸收行为的特征,对于吸收来的资金的用途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就很容易与民间借贷混淆。其次,量刑幅度太轻,非法吸收行为数额巨大的,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量刑时考虑偿还情节较少。如有的吸收人在吸收存款过程中就隐匿大量的财产,即使事发,也拒不交代自己藏匿财产的地点,这样就会出现即使服刑,存款人却一分钱也无法要回的局面。笔者建议刑法对此罪应考虑增加有关吸收人使用存款的去向的规定,同时加大量刑幅度,规定偿还存款可作为从轻、减轻情节等。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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