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文辉,曾用名:万国正、平儿,男,1983年12月26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慈利县杉木桥镇大门村双建组02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文辉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9月18日作出(2004)荔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万文辉乘坐本市一辆204路的公共汽车,当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八路的汽车站靠站时,被告人万文辉趁乘客刘明善不备,从正面用手扯断并抢得被害人刘明善戴在颈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15.22克,价值2055元)。得手后,被告人万文辉在携赃准备下车逃跑的过程中被车上的群众人赃并获。缴获的赃物黄金项链经取证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明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明善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万文辉抢夺其项链及被抓获的经过;
2、证人覃文轩、杨永昇、刘曼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他们目击被告人万文辉对被害人实施抢夺后将金项链丢弃出车外,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
3、缴获的赃物黄金项链照片,证实涉案赃物的情况;
4、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055元;
5、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缴回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6、广州市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龄检测评价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万国正在2004年4月12日的骨龄为18.4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万文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万文辉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夺,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万文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明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万文辉是从其正面抢夺其项链后被当场抓获,其证言有当时在同一辆车上的现场目击证人覃文轩、杨永昇、刘曼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万国正所提其没有抢夺的意见没有其他旁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文辉所提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少菁
代理审判员何春竹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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