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平等性,劳动法日益呈现出公法化、私法化的趋势。中国的劳动法不仅要符合私法原则,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要有行政法的色彩,要求更多的公共权力介入。在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关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不能保证劳动合同的形式主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也略显宽泛,应完善劳动立法。加强行政执法,确保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事实劳动关系单方面终止权行政干预劳动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用工制度的基础,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然而,我国劳动法还远远不够完善,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结合我国劳动法的司法实践,探讨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两个问题。1、劳动合同制度中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存在缺陷我国《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合同。“很明显,劳动合同是一项重要的合同,否则法律将不会保护它。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形式的严格规定反映了劳动关系法律调整和规范的趋势,这是明显的进步。在存在大量事实劳动的前提下劳动部的相关解释规定,如果实际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条例》,企业和员工应尽快办理重新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劳动部在对浙江省劳动合同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应当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对先前问题的解释也暗示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这违反了《劳动法》第16条。与《劳动法》相比换句话说,劳动部的艺术法规明显低于其他法规。部门规章与劳动部其他规范性文件与劳动法相抵触的,适用劳动法。虽然劳动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体,但可以说劳动法主要包含实体规范,具体适用取决于行政规范中的程序性规定。但是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相关行政规范与劳动法的冲突难以保证第十六条的实施。此外,如果实质性条款缺乏程序保障,它们往往是空谈。雇主没有义务与工人签订合同,在僵化的现实面前,完美的立法期望已经变成零。雇主故意拖延甚至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劳资纠纷时,工人的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从《劳动法》的规定来看,很难找到当雇主未能履行其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虽然《劳动法》为劳动者提供了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没有劳动合同,劳动者很难提供证据。劳动合同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载体和记录,也是劳动法律关系本身的证据。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没有相应的责任条款“,这意味着第16条已成为一项实质上任意的规范,这与立法者的初衷和《劳动法》的法律精神背道而驰。从法律上讲,只规定了第一项义务,没有规定第二项义务,即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完整的。在这里,我们没有忽视第98条劳动法和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违反劳动合同有关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法)第2条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故意拖延和不签订合同,即用人单位在招聘后故意不按照规定签订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故意不及时续签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四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劳动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积极订立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主动提出的。第七十九条忽略了这一事实,从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劳动法》在这一点上存在缺陷。第二,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在现实中是不平等的。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不能主动。在仲裁和诉讼中很难证明业主的延期意图及其损害范围。仲裁机构和法院也缺乏衡量“延误”的标准。第三,作为弱势群体,在当前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劳动力市场供过于求的前提下,劳动者为了找到工作往往会屈从于这种“拖延”和一些不合理甚至非法的单位要求。劳动法本质上是私法,但从其发展过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劳动法都呈现出公法劳动的趋势。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现实的不平等。在此前提下,规定更多的雇主义务符合平等的内在本质和公平的法律价值。劳动法需要公共权力的合理干预。《劳动法》只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这显然是不够的。最后,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雇主没有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仍处于迟延状态“。为什么工人可以证明他们的损失范围?即使他们得到了赔偿,他们失去工作对工人来说无疑是一个更大的损失。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复杂性——更不用说不合理的规定了——使得工人要保护他们的权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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